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5年9月成為其所創立公司的唯一董事,並於2015至2016年間在多間銀行以公司及個人名義開立帳戶。被告先後收受來自瑞典、智利及美國的美元款項,分多次兌換為港幣並提取現金或轉帳至其相關帳戶,涉嫌3宗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公訴罪行所得財產罪,經審訊後三罪成。
法官指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公訴罪行所得財產罪最高可處罰款港幣5,000,000及監禁14年,量刑須以阻嚇為首要目的,主要參考涉案款額,並考慮伙同犯案、跨境元素及參與程度;除極特殊因素,初犯亦應判即時監禁。
法官分別以涉款金額確立基準刑期:控罪一涉約36,996美元,基準為12個月;控罪二涉約523,759美元,基準為4年;控罪三涉約177,249美元,基準為3年;因被告伙同他人、知悉洗黑錢仍繼續犯案、精心策劃及跨境元素,控罪一上調6個月至18個月、控罪二上調9個月至4年9個月、控罪三上調6個月至3年6個月;考慮被告年僅19歲、無前科及認罪態度欠佳,各再下調3個月。
法官認為被告在三宗案件中均積極參與洗黑錢,缺乏悔意,報案動機可疑,供詞誠信不足;鑑於案件涉款龐大且有多項加刑因素,需令刑罰具阻嚇效用,決定三罪同期執行。
法院命令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判處被告監禁4年6個月(即5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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