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1533 DCCC376/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1533

案件編號:

DCCC376/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11-18

涉事地點 :

理大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8日凌晨,警方於佐敦道驅散示威者,群眾退至旺角方向並與警方對峙,期間有人投擲磚塊及汽油彈,警方發射橡膠子彈並追擊。有約十人從彌敦道524A號橫街跑入該小巷,警員進入後於巷內發現四名被告,其一匿藏於消防局門柱後逾30分鐘。被告一至被告四先後被捕,被控暴動;被告一另控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二及被告三另控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依據《公安條例》第245章對非法集結及暴動的定義,以及是否有破壞社會安寧之行為和阻礙警方執行職務等量刑原則。

本案經審析閉路電視影像及警員證供,認定被告一、二、四均在巷內而非彌敦道暴動現場,證據不足排除合理疑點,故暴動控罪不成立;被告三身負頭盔、口罩及手套的典型示威裝備,匿藏之舉及「見到警察便走入嚟」之供詞,證明其知悉並參與暴動,且使用蒙面物品阻礙識別,兩項控罪成立。

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影像與證供僅有可理解的觀察落差;被告三於警誡前之自願供詞並未侵犯其保持緘默權,應交由陪審團考量其證據效力。

被告三因暴動罪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餘三名被告罪名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香港多處示威中,於佐敦道與警方對峙並向警員投擲磚頭及汽油彈,引發暴動並向北撤退至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繼續擲彈築傘陣,期間被告在橫街被捕;第一被告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第三被告則戴頭盔、口罩及手套依附暴動群眾,審訊後第三被告暴動及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成,第一被告身分證明罪成。

就暴動罪宜綜合考量暴動規模、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參與程度與角色;未能出示證明文件罪之最高罰款上限為5000元;蒙面罪最高監禁期為12個月。

第一被告身處暴動現場卻未能解釋無證明文件之故,惟其學生身份及初犯並認罪,可從罰款3000元起予三分之一減幅;第三被告明知暴動仍附從人群並以蒙面掩護身份,參與程度屬附從,且有暴動案底,無減刑理由,對暴動罪採4年監禁起點,對蒙面罪採6個月起點,兩罪刑期同期執行。

法官認為任何依附附從行為均具支持及鼓勵暴動之效,足以擴大暴動勢力,不宜輕判;第一被告雖涉案程度較輕,但亦須承擔法律責任;第三被告雖非主謀亦非主要行動者,惟曾因類似罪行受刑,故無法適用一般減刑優惠。

第一被告就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被罰款2000元;第三被告就暴動罪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被判處總刑期4年監禁,兩罪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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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1533
案件編號 DCCC376/2020
裁判官/法官 林偉權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不成立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2019-11-18
涉事地點 理大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8日凌晨,警方於佐敦道驅散示威者,群眾退至旺角方向並與警方對峙,期間有人投擲磚塊及汽油彈,警方發射橡膠子彈並追擊。有約十人從彌敦道524A號橫街跑入該小巷,警員進入後於巷內發現四名被告,其一匿藏於消防局門柱後逾30分鐘。被告一至被告四先後被捕,被控暴動;被告一另控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二及被告三另控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p><p>依據《公安條例》第245章對非法集結及暴動的定義,以及是否有破壞社會安寧之行為和阻礙警方執行職務等量刑原則。</p><p>本案經審析閉路電視影像及警員證供,認定被告一、二、四均在巷內而非彌敦道暴動現場,證據不足排除合理疑點,故暴動控罪不成立;被告三身負頭盔、口罩及手套的典型示威裝備,匿藏之舉及「見到警察便走入嚟」之供詞,證明其知悉並參與暴動,且使用蒙面物品阻礙識別,兩項控罪成立。</p><p>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影像與證供僅有可理解的觀察落差;被告三於警誡前之自願供詞並未侵犯其保持緘默權,應交由陪審團考量其證據效力。</p><p>被告三因暴動罪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餘三名被告罪名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香港多處示威中,於佐敦道與警方對峙並向警員投擲磚頭及汽油彈,引發暴動並向北撤退至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繼續擲彈築傘陣,期間被告在橫街被捕;第一被告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第三被告則戴頭盔、口罩及手套依附暴動群眾,審訊後第三被告暴動及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成,第一被告身分證明罪成。</p><p>就暴動罪宜綜合考量暴動規模、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參與程度與角色;未能出示證明文件罪之最高罰款上限為5000元;蒙面罪最高監禁期為12個月。</p><p>第一被告身處暴動現場卻未能解釋無證明文件之故,惟其學生身份及初犯並認罪,可從罰款3000元起予三分之一減幅;第三被告明知暴動仍附從人群並以蒙面掩護身份,參與程度屬附從,且有暴動案底,無減刑理由,對暴動罪採4年監禁起點,對蒙面罪採6個月起點,兩罪刑期同期執行。</p><p>法官認為任何依附附從行為均具支持及鼓勵暴動之效,足以擴大暴動勢力,不宜輕判;第一被告雖涉案程度較輕,但亦須承擔法律責任;第三被告雖非主謀亦非主要行動者,惟曾因類似罪行受刑,故無法適用一般減刑優惠。</p><p>第一被告就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被罰款2000元;第三被告就暴動罪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被判處總刑期4年監禁,兩罪刑期同期執行。

裁判官/法官:

林偉權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不成立

判刑: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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