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8日凌晨,警方在佐敦道及彌敦道一帶驅散示威者時,衝突中示威者投擲磚頭及汽油彈引發暴動。大約十人從彌敦道524A號橫街入口奔入,隨後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分別於小巷或街尾被捕,第三被告則戴頭盔、口罩、手套匿藏逾三十分鐘後才被發現。控方憑閉路電視錄像及七名警員證供指四人均曾參與暴動並攜帶示威裝備,第三被告並在警誡下答覆其住址及「見到警察便走入嚟」。
根據《公安條例》第18、19條,非法集結及暴動罪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知情並參與,暴動罪最高可判監七年;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最高可判監一年。
法官認為,量刑須視被告在暴動中的角色、裝備用途及是否對暴動人群構成鼓勵或支持;第三被告匿藏現場並攜頭盔、口罩、手套,遲至發現前未離開,顯示自願參與及共同犯罪意圖,應受刑;其他被告未能證明曾涉事現場之暴動或非法集結,欠缺定罪基礎,宜判無罪。
法官肯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閉路電視影像與證人證供整體無重大矛盾;對警員警誡程序有瑕疵但不損害關鍵證據效力;堅持疑罪從無原則,只對證據充分者定罪。
最終裁定第三被告暴動罪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在所有控罪上不成立,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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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1月17至18日理工大學外及佐敦道、彌敦道一帶示威,期間示威者築傘陣、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引發暴動。當晚約04:40,示威者集結吉野家餐廳附近,警方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子彈並驅散。被告之一於橫街被捕,拒不出示身分證明;另一被告則於巷內被發現身着頭盔、口罩及手套,承認曾隨行示威並依附暴動人群。
暴動罪無固定指引,需綜合考慮暴動規模、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參與程度與角色;違反《公安條例》第17D條(未能出示身分證明)則以罰款為刑罰,最高可達5000元。
法庭認為被告不論是否直接投擲物件,均知暴動而主動依附,已對暴動人群作出支持;被告有案底者不得酌予減刑;反觀未能出示身分證明者則情節輕微,宜科以罰款。
被告犯行具潛在危害社會安寧之虞,其在暴動過程中缺乏主導角色但有附從行為,不宜寬赦;未出示身分證明者則情節輕微,科以罰款足以懲戒。
被告一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罪科以罰款二千元;被告二就暴動罪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分別以四年及六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兩項刑期並予同期執行,合共監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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