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9日晚間在銅鑼灣黃泥涌道與約五十名身份不詳人士身穿黑衣、遮面、持雨傘及護脛等裝備,集結於行車路上堵塞交通並破壞路邊設施。當防暴警員由體育路進入現場佈防並與被告四目交投後,被告即轉身逃跑,警員遂追捕制伏並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被告。
根據《公安條例》第18(1)條,非法集結最高可處五年監禁;量刑須考慮集結規模、擾亂秩序程度、被告行為及逃避追捕情況。
被告知悉集結屬非法仍與他人堵路、破壞公物並逃避警方追捕,且供詞多處矛盾不誠實,須予以懲戒和阻嚇。
認為控方證人供詞真實可靠,被告供詞不可信,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所有罪行元素,故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被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押後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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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9日與逾百名穿着黑衣、帶面罩及持雨傘等裝備人士,在銅鑼灣黃泥涌道一帶行車路上集結,並有多人摧毀路邊閉路電視鏡頭,意圖或可能令社會安寧受破壞而令旁人合理地產生恐懼。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未即時撤離,經追捕、推倒並制服後,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庭上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及警員證供,裁定罪名成立。
根據《公安條例》第18(3)(a)條,非法集結最高可判監禁五年;並依照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案確立之判刑指引,首要考量懲罰與阻嚇效果,並評估暴力行為的預謀程度、參與人數、武器與工具使用、暴力規模及持續時間、後果,以及被告在集體行動中之角色與參與程度。
本案涉案人數過百,參與者事前配備防毒面具、護目鏡與雨傘等裝備,並分別拆卸、毀壞閉路電視設備;雖無證據顯示被告直接施暴或指揮他人,但其掩面後未即時撤離,並在被制服時掙扎,屬加刑情節;惟被告初犯、品行良好,持有穩定工作並為家中經濟支柱,屬可採納的減刑因素,故以七個月為量刑基準,酌減一個月。
法官認為非法集結行為對公共秩序構成嚴重威脅,被告雖未親自施暴但須對集體行為負責,且須兼顧懲罰與阻嚇,認為即時監禁為唯一適切的判刑選擇。
被告最終被判處六個月即時監禁,無認罪後量刑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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