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2月28日在上水廣場外行人天橋與約五十人聚集,滋擾並毆打一名途人,其後推撞到場警員,逃入商場時被截停,激烈反抗並搶奪警員長槍扳機位置拉動及緊握警棍,終被制服。控方依據多段錄影及警員辨認證供,控以暴動、襲警、抗拒執行職務及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等罪,辯方則質疑辨認與意圖。
法官參照《公安條例》《警隊條例》《火器及彈藥條例》等法例,並依據最高刑罰及量刑指引,衡量暴動、無牌管槍及妨礙執法之社會危害性與阻嚇作用。
被告參與非法集結並施以武力,妨礙公共秩序及執法人員,情節嚴重;惟被告無前科,具較低犯罪傾向,可酌情減輕刑罰。
法官認為控方對被告之辨認證供經多段錄影及實物證據相互印證,無合理疑點,須予定罪;惟量刑亦須平衡被告背景及無案底因素,以示公義與阻嚇並重。
法庭最終裁定被告就暴動罪、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及兩項抗拒執行職務罪名成立,襲警罪不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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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2月28日下午與約五十人於上水廣場外行人天橋聚集,身穿黑衣戴口罩,對途人進行辱罵、推撞及檢查手機,並與多人合謀圍攻李先生,拳打腳踢並以雨傘及手箍頸項。警員到場時,被告逃入商場後激烈抵抗,撞毀頭盔、奪警棍,並曾抓持警員長槍槍柄,試圖扣動扳機,直至使用胡椒噴劑方被制服。
法官引用《公安條例》及《火器及彈藥條例》判刑原則,參考暴動罪考慮因素(計劃性、參與人數、使用暴力及武器、造成傷害及社會影響等),參考既往案例判處暴動罪始動刑期約四年起,企圖奪槍類似案中起刑期約二至三年,拒捕罪參酌抵抗程度判以一月至兩月。
考慮被告當時年僅十六歲多但主動參與前線暴力行為,無武器但以傘及手環頸,案發時混亂搶奪警槍近扣板機屬極度魯莽;惟被告無前科、患注意力障礙,審訊期內努力學習並致歉悔意顯著,重犯風險低,遂自起刑點作適度下調。
法官認為本案暴動及搶槍罪行嚴重,須具足夠阻嚇效果,年輕並非減刑要素,惟可適度考慮被告個人背景及求情因素,最終以合併執行方式給予全面刑期。
被告暴動罪判監四年三個月,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判監兩年六個月,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罪兩項各判監一個月,後三罪同步執行,其中六個月與暴動罪分期,合計監禁四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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