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2月28日下午與約五十名示威者在上水廣場外行人天橋聚集,期間被告以雨傘掩護並與他人包圍無辜路人,箍頸、拳打腳踢致一人受傷;警方到場追捕時,被告推撞警員後逃入商場,激烈反抗並強搶警員長槍,試圖扣扳機,最終在櫃位被制服。被告承認阻差辦公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及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成立,襲警罪不成立。
依《公安條例》第19(2)條,暴動最高可判十年;《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企圖無牌管有槍械最高十四年;《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抵抗警務人員最高兩年。
被告於示威中採取嚴重暴力手段,危害社會安寧及執法人員安全,須予重刑以示威懾;其無前科,可酌情減輕刑度。
法官認為,以暴力搶槍及傷人方式參與暴動,對公共秩序及執法權威造成重大威脅,必須嚴懲,以維護法治及警隊執法效力。
綜合考慮,法院就暴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就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兩罪判處執行,總刑期為五年;對抵抗警務人員罪處以緩刑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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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現年18歲,案發時僅16歲10個月,於2019年12月28日下午在上水廣場行人天橋與約50人聚集,參與即場暴動,辱罵、推撞及多人圍毆路人李先生,並於警員到場時激烈反抗,毀損頭盔、搶奪警棍及企圖搶警槍,指頭插入板機位並三度扣動,最終被制服。被告承認兩項抗拒職務警員罪,經審訊被裁定暴動罪及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成立。
暴動罪一般以4年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無牌管槍罪約3年起,拒捕罪約1個月起。
考量被告在暴動中主動使用暴力並魯莽企圖搶槍,惟犯案時僅16歲、無前科,且表現悔意及努力學習,予以適度減輕。
罪行嚴重,非監禁刑罰不符比例,需兼顧阻嚇及保護公眾安全。
合併判處被告暴動罪4年3個月監禁、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2年6個月監禁、兩項拒捕罪各1個月監禁;其中第三、四、五項控罪同期執行,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並行,總刑期為4年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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