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12月28日下午約五時,與約五十名人士在上水廣場外人行天橋聚集,並向路過途人作出滋擾及阻礙,期間被告用雨傘遮擋鏡頭及箍頸,並與群眾共同拳打腳踢一名無辜途人致其受傷。其後警方到場追捕,被告曾推撞警務人員並逃入商場內,期間曾強行搶奪警員長槍並試圖扣動扳機未果,緊握警棍不放,致令警員裝備受損,最終被制服。被告承認抵抗執行職務罪,其餘暴動、襲警及企圖無牌管有槍械三項控罪經審訊後分別裁定罪名成立與否。
依據《公安條例》、《警隊條例》、《火器及彈藥條例》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相關規定,並綜合考量被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使用的武力程度及公共秩序維護原則。
被告不但參與聚眾暴動並施以暴力,更對警員行為嚴重抗拒,甚至試圖搶奪警械,證據包括多段公開及閉路電視影片、警員證供及提取之實物,足以排除合理疑點;唯襲警細節存疑,未能證明至無合理疑點。
法官接納第四控方證人經逾百小時片段比對後之辨認證供,並認為整體證據鏈條完整確鑿;對於第三控方證人申請保密令予以批准,以兼顧證人安全及司法公正,亦不損害被告公平審訊權益。
最終被告就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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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及約五十名人士於2019年12月28日下午在上水廣場外之行人天橋聚眾滋擾途人,辱罵、推撞並檢查他人手機,途中以傘遮掩並箍頸造成李先生受傷。警方到場時,被告衝入商場遭制服,猛烈掙扎,毀壞警員頭盔,搶奪警員長槍並將手指插入板機扣動三次,最終被胡椒噴劑制伏。被告案發時年僅十六歲十個月,現為十八歲七個月,無前科,並患注意力及發展遲緩症,期間學業優異且顯真誠悔意。
參照《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量刑指引(考量是否預謀、人數、暴力程度、持續時間、造成損害等十二項因素)、《火器及彈藥條例》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及相關判例(HKSAR v Jang Youngsu等)以及抗拒執行職務罪一般量刑原則。
暴動罪部分因被告主動參與並對途人實施暴力,量刑起點為四年半,考其僅十六歲且無武器使用,減至四年三個月;企圖管槍罪因搶槍行為極度魯莽,起點三年,減至二年六個月;抗拒罪各判一個月。綜合考量所有罪行本可判五年半以上,考慮年齡、悔意及無前科,合併為四年九個月。
被告年輕並非重大減刑因素,涉案行為罔顧他人安危,故非監禁刑不適用。雖考慮其ADHD及優異學業,且有悔意,惟已依法審訊定罪,不再予額外減刑。
被告暴動罪判監四年三個月、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判監二年六個月、兩項抗拒警務人員罪各判監一個月,後三罪與暴動罪同期執行,其中六個月與暴動罪分期,合併總刑期為監禁四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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