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20年7月1日晚在銅鑼灣時代廣場3樓Lady M店外,取走商戶之拉帶鋼柱,待警員推進至2樓扶手電梯頂部時,戴手套將該重約6.8公斤鋼柱拋下2樓平台,擊碎指示牌並有意圖對下方執法人員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控方調取商場及店內閉路電視片段及證人證供,證明行兇者即被告;辯方則爭議證據指向、偷竊意圖及鋼柱拋落角度等。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及《盜竊罪條例》,就企圖導致嚴重身體傷害、高空擲物及盜竊等罪行,衡酌犯罪工具危險程度、行為故意、被告品格及社會危害性等因素。
法官認為被告戴手套取用鋼柱並觀察二樓動靜後拋下,行為超越預備階段,明顯意圖傷害警員;盜竊方面,被告未經許可挪用並視為己用;至於刑事損壞罪,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損毀指示牌為目的,故該罪不成立。
綜合閉路電視、跡證及證人證供,唯一合理不可抗拒推論為被告親手拋下鋼柱並意圖嚴重傷害執法人員,故裁定三項罪名成立,第四項不成立。
被告於第一項「企圖導致嚴重身體傷害」、第二項「高空擲物」、第三項「盜竊罪」三項控罪成立;第四項「刑事損壞罪」不成立,待另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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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三樓將鋼柱拋向衝上二樓平台的防暴警員,差點擊中警員及附近市民,鋼柱撞毀二樓告示牌並折曲。事發當晚有人非法集結,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企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高空投擲物及盜竊罪成立,刑事損壞罪不成立。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159J(1)條,企圖犯某罪之懲處可與實際犯該罪相同,第17條有關故意傷人罪並無固定判刑指引,須視案件事實及環境證據量刑。
被告行為具有高度危險及阻嚇性,涉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並可能引發模仿;被告拒絕求情、無悔意且無前科,須處以嚴厲刑罰以示警戒。
法官認為被告自以激情可獲支持之觀念錯誤且危險,拒絕求情及未顯示悔過,須令其承擔罪責並警示社會。
被告就第一項企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罪判監2年半,第二項高空投擲物罪判監3星期與第一項同期執行,第三項盜竊罪判監1個月並須賠償一千港元,合共監禁3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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