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20年1月3日由上環港澳碼頭出境時,在其內褲內藏有兩個透明膠袋,共47.4克固體含37.6克可卡因,市值約港幣53,182.8元。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摘要所載事實,指該批毒品為自用而非販售,並同意檢控方所有指控內容。
根據R v. Lau Tak Ming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可卡因10至50克之販運量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計算37.6克可卡因起點約84個月。另參照Chung Ping Kun涉國際元素加刑,以及Chan Chun Fai自用毒品可減刑25%;完全認罪可再減刑1/3。
本案涉案毒品純屬自用,無混雜其他藥物,包裹僅兩個,數量與被告稱供兩月使用相符,故接受自用理據並扣減25%;運送香港至澳門具國際元素,加刑2月;被告無前科,獲友人聘用承諾重投社會,並有家庭責任,屬求情因素;早承認控罪,據Ngo Van Nam可享全幅1/3認罪減刑。
本席認為被告僅以自用為目的,案發經過簡單,無組織犯案或牽涉他人,故完全接納其自用性質,並無需考慮延後風險;依指引平衡量刑及求情因素,以達公平與警示並重之目的。
被告最終被判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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