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載於2021年6月29日,被告在裁判官面前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第13(1)及(2)條項下無牌擁有武器及彈藥的修訂指控表示認罪,並被移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刑。2020年6月9日,警方在元朗洪水橋被告住所內的臥室一個上鎖保險箱內,發現一把裝有指向器的功能性手槍、四個彈匣及390發9×19毫米彈藥。保險箱鑰匙存放於附近一個未上鎖的抽屜內。另扣押之物品包括兩個可組裝成真實火器的手槍框架套件、一張射擊會證書及一本自製手槍手冊。被告39歲,單身,與父母同住,任職匯豐銀行副總裁,無案底,承認事實概要並早早認罪。
法庭採用了在《蔣安恩》[2019] 5 HKLRD 100案中確立的量刑框架,該框架為擁有可即時使用彈藥之火器設立了以12年為起點的刑期,並指出根據第13條對簡單擁有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同時區別了可判處終身監禁的更嚴重罪行。
法庭審酌並駁回了所有提出的減刑特殊情節,包括被告所稱的愛好者身份、未發現已上膛或曾開火的武器、安全儲存及無犯罪意圖。法庭認為存在加刑情節,包括刻意進口及零件分段組裝火器、大量功能性彈藥與手槍一同存放,以及透過使用失效保險箱鑰匙藏匿武器所顯示的明顯違法性。即時可用的致命武器所構成的風險超越任何減輕情節。
鑑於嚴格的槍械管制及無牌運作火器連同彈藥所構成的嚴重危險,法庭裁定除對於最早認罪所給予的三分之一全面折扣及被告清白記錄和良好品格外,並無其他因素足以偏離以12年為起點的刑期。
被告被判監禁12年,因其及早認罪而減刑三分之一,實際執行刑期為8年。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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