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582 DCCC23/2021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582

案件編號:

DCCC23/2021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8-11

涉事地點 :

尖沙咀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人在2019年8月11日於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一帶,與其他人集結並堵塞警署出入口、投擲汽油彈、磚頭、雷射光束照射、挖起行人道磚塊設置障礙及架設雨傘陣等,破壞社會安寧,構成非法集結並依第19條定性為暴動。法庭認定警方多次透過揚聲器及警告旗幟告知需立即離開,並在遭受攻擊後施放催淚煙與推進驅散;被告有充分時間及機會離去,唯除第六被告外,餘九人均持續逗留並協助他人破壞秩序。

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相關判例,參酌被告參與暴動的程度、所持裝備與行為危害性,並結合法定量刑指引訂定基本刑期範圍。

各被告身穿示威防護裝備、攜帶防毒用品及索帶等配備,明示參與暴動意圖,並以此鼓勵、支援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屬高度危險行為;案發時經多次警告仍拒不離開,顯示悍然不顧公共秩序,必須施以重刑以示懲戒。

法官認為被告非無心旁觀,而是透過身處及裝備彰顯同路人立場,助長暴動氣焰,對法治與社會安寧構成重大威脅,故對其定罪不予寬貸。

第1至第5及第7至第10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待另案量刑;第6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8月11日傍晚,被告等人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集結,設置障礙、投擲汽油彈、磚塊及雷射照射警署並反擲催淚彈,造成警署及公共秩序嚴重擾亂。除第六被告外,其餘九人經審訊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

依《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可處十年監禁;參考判例按集結性質、暴力程度、規模、持續時間及目標等因素量刑。

暴動規模逾千人,圍堵警署並多次發動暴力,量刑起點定為3年9個月;考慮被告年齡、學業或家庭背景、案後行為及求情情節,分別減刑3至6個月。

該暴動直接挑戰警隊執法及法治基礎,對公共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必須以即時監禁達到懲罰及阻嚇效果。

各被告均即時監禁: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7、被告8、被告10各判監3年6個月;被告4、被告5、被告9各判監3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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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582
案件編號 DCCC23/2021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08-11
涉事地點 尖沙咀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人在2019年8月11日於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一帶,與其他人集結並堵塞警署出入口、投擲汽油彈、磚頭、雷射光束照射、挖起行人道磚塊設置障礙及架設雨傘陣等,破壞社會安寧,構成非法集結並依第19條定性為暴動。法庭認定警方多次透過揚聲器及警告旗幟告知需立即離開,並在遭受攻擊後施放催淚煙與推進驅散;被告有充分時間及機會離去,唯除第六被告外,餘九人均持續逗留並協助他人破壞秩序。</p><p>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相關判例,參酌被告參與暴動的程度、所持裝備與行為危害性,並結合法定量刑指引訂定基本刑期範圍。</p><p>各被告身穿示威防護裝備、攜帶防毒用品及索帶等配備,明示參與暴動意圖,並以此鼓勵、支援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屬高度危險行為;案發時經多次警告仍拒不離開,顯示悍然不顧公共秩序,必須施以重刑以示懲戒。</p><p>法官認為被告非無心旁觀,而是透過身處及裝備彰顯同路人立場,助長暴動氣焰,對法治與社會安寧構成重大威脅,故對其定罪不予寬貸。</p><p>第1至第5及第7至第10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待另案量刑;第6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8月11日傍晚,被告等人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集結,設置障礙、投擲汽油彈、磚塊及雷射照射警署並反擲催淚彈,造成警署及公共秩序嚴重擾亂。除第六被告外,其餘九人經審訊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p><p>依《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可處十年監禁;參考判例按集結性質、暴力程度、規模、持續時間及目標等因素量刑。</p><p>暴動規模逾千人,圍堵警署並多次發動暴力,量刑起點定為3年9個月;考慮被告年齡、學業或家庭背景、案後行為及求情情節,分別減刑3至6個月。</p><p>該暴動直接挑戰警隊執法及法治基礎,對公共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必須以即時監禁達到懲罰及阻嚇效果。</p><p>各被告均即時監禁: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7、被告8、被告10各判監3年6個月;被告4、被告5、被告9各判監3年9個月。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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