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583 DCCC23/2021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583

案件編號:

DCCC23/2021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8-11

涉事地點 :

尖沙咀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人於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一日,在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一帶,連同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並演變為暴動,期間有人投擲汽油彈、磚頭、催淚煙,並以雷射光束照射警署,高舉雨傘陣及鐵馬堵路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控方憑錄影片段、警員證供及被告衣飾裝備等環境證據,推論各被告意圖參與暴動並鼓勵他人遂行暴動。法庭審酌各方證據,裁定除第六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罪名成立。

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第(1)及(2)條,暴動罪最高可判處十年監禁。

被告等人非個別旁觀者,於暴動現場逗留、逃跑、掙扎,並以黑衣裝備及大批索帶、口罩、雨傘陣等物資,掩飾身份並鼓勵支持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其行為助長暴動蔓延,須予以適當刑罰以示懲戒及威懾。第六被告人因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

法官認為暴動乃嚴重違反公共秩序之罪,參與性質罪行在於身處現場並意識及意圖與他人共同實施暴動,並無須個人親自施襲。被告等人的衣飾、裝備及逗留行為足以推論參與意圖,理應定罪。

法庭裁定第六被告人無罪釋放,其餘九名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並將於後續量刑聆訊中宣讀判刑。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九人在2019年8月11日於尖沙嘴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集結超過三人,期間多人堵塞警署出入口、以雜物及回收箱築路障、以雷射光束照射警員、向警署投擲汽油彈、磚頭及催淚彈等,並在雨傘陣下挖起路面磚頭。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個別有直接暴力行為,但其黑衣裝備及集結目的顯示其意圖協助、鼓勵破壞社會安寧,法庭遂裁定共同干犯暴動罪。

暴動罪最高刑期為監禁十年,依據案例及Pilgrim案原則,須考慮暴動是否預謀、參與人數、使用暴力及武器程度、持續時間、對公共安全及財產之損害、對警務執法人員之攻擊,以及被告在其中之角色與參與深度等共十二項因素。

本案暴動者刻意圍堵並攻擊警署,規模超千人,持續逾二小時,嚴重擾亂秩序。被告雖未直接投擲,但於現場預先裝備並以集結及呼喊等形式鼓動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具參與暴動之明確意圖,且無安排領導或其他罪行。考量其無前科、年齡及案發後學業或工作表現,法庭行使酌情權予以適度減刑。

即時監禁為唯一合適處置,鑑於被告未直接暴力且有積極求情理由,予以最高三個月的減刑空間;惟暴動本質嚴重,須以懲罰及阻嚇為主要判刑原則。

最終量刑起點為三年九個月,經個別減刑後,被告1、2、3、7、8及10各判監三年六個月,被告4、5及9各判監三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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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583
案件編號 DCCC23/2021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08-11
涉事地點 尖沙咀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人於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一日,在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一帶,連同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並演變為暴動,期間有人投擲汽油彈、磚頭、催淚煙,並以雷射光束照射警署,高舉雨傘陣及鐵馬堵路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控方憑錄影片段、警員證供及被告衣飾裝備等環境證據,推論各被告意圖參與暴動並鼓勵他人遂行暴動。法庭審酌各方證據,裁定除第六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罪名成立。</p><p>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第(1)及(2)條,暴動罪最高可判處十年監禁。</p><p>被告等人非個別旁觀者,於暴動現場逗留、逃跑、掙扎,並以黑衣裝備及大批索帶、口罩、雨傘陣等物資,掩飾身份並鼓勵支持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其行為助長暴動蔓延,須予以適當刑罰以示懲戒及威懾。第六被告人因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p><p>法官認為暴動乃嚴重違反公共秩序之罪,參與性質罪行在於身處現場並意識及意圖與他人共同實施暴動,並無須個人親自施襲。被告等人的衣飾、裝備及逗留行為足以推論參與意圖,理應定罪。</p><p>法庭裁定第六被告人無罪釋放,其餘九名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並將於後續量刑聆訊中宣讀判刑。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九人在2019年8月11日於尖沙嘴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集結超過三人,期間多人堵塞警署出入口、以雜物及回收箱築路障、以雷射光束照射警員、向警署投擲汽油彈、磚頭及催淚彈等,並在雨傘陣下挖起路面磚頭。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個別有直接暴力行為,但其黑衣裝備及集結目的顯示其意圖協助、鼓勵破壞社會安寧,法庭遂裁定共同干犯暴動罪。</p><p>暴動罪最高刑期為監禁十年,依據案例及Pilgrim案原則,須考慮暴動是否預謀、參與人數、使用暴力及武器程度、持續時間、對公共安全及財產之損害、對警務執法人員之攻擊,以及被告在其中之角色與參與深度等共十二項因素。</p><p>本案暴動者刻意圍堵並攻擊警署,規模超千人,持續逾二小時,嚴重擾亂秩序。被告雖未直接投擲,但於現場預先裝備並以集結及呼喊等形式鼓動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具參與暴動之明確意圖,且無安排領導或其他罪行。考量其無前科、年齡及案發後學業或工作表現,法庭行使酌情權予以適度減刑。</p><p>即時監禁為唯一合適處置,鑑於被告未直接暴力且有積極求情理由,予以最高三個月的減刑空間;惟暴動本質嚴重,須以懲罰及阻嚇為主要判刑原則。</p><p>最終量刑起點為三年九個月,經個別減刑後,被告1、2、3、7、8及10各判監三年六個月,被告4、5及9各判監三年九個月。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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