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584 DCCC23/2021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584

案件編號:

DCCC23/2021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8-11

涉事地點 :

尖沙咀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人於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一日集結於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一帶,期間與警署外大批人士一同圍堵並進行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投擲磚頭、汽油彈、以雷射光束照射警署、設置雨傘陣及金屬障礙堵路、挖掘並敲毀路磚,並回擲警方催淚彈,干犯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警方於當晚十八時三十五分起按上級部署沿彌敦道南行線推進驅散,並於一九三五至二零零零時段在暴動範圍內截停十名被告。法庭憑錄影片段及證人供詞,綜合各被告衣著裝備、行動路徑、逃逸及掙扎行為,以環境證據推論其意圖共同參與暴動,裁定九人有罪,一人無罪釋放。

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可處監禁十年。

考慮被告等身穿示威者慣常裝備,於暴動期間有序列同謀共同實施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情節嚴重,須予以懲罰並阻嚇。

法官認為暴動屬高度風險犯罪,參與者以集體方式破壞公共秩序,社會危害甚鉅,被告人均未及時離開且有組織動員他人,顯示其共同意圖,宜從嚴量刑。

本庭裁定第六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其餘九名被告人均犯暴動罪,押後量刑期日於下月二十日宣判,各被告繼續還押候判。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人在2019年8月11日約下午6時38分至8時,在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範圍,連同不特定人數聚集並實施堵路、擺放雜物、投擲磚頭及至少兩枚汽油彈、以激光照射警署及反投擲催淚彈等行為,擾亂社會安寧,構成非法集結後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被定性為暴動。除第六被告外,其餘九人經審訊後罪名成立,並憑被告當時服裝裝備及所在位置推論其意圖透過聲勢助長暴動。

暴動罪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參酌HKSAR訴Tang Ho Yin等案例,須考慮暴力程度、參與人數、使用武器、持續時間、造成的威脅及滋擾、公職人員受傷、被告角色及是否教唆或實施其他罪行等因素。

本案暴動針對警署、使用汽油彈、誘發巨大公眾恐懼,且高峰時曾逾千人參與,各被告雖無直接投擲證據,但均事先裝備並現場集結以鼓動破壞,屬同謀形式,暴力行徑非輕微。考量被告審訊後無認罪扣減,一般起點訂為3年9個月;對部分積極求學、工作及家庭負擔重大者,酌減三個月。

本席認為該暴動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及挑戰法治基石,佔據行車路線並圍堵警署,對公眾安全及警務運作造成重大影響,故即時監禁為唯一適切刑罰。

各被告人依其參與情形、年齡及求情理由,均被判即時監禁3年至3年9個月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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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584
案件編號 DCCC23/2021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08-11
涉事地點 尖沙咀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人於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一日集結於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一帶,期間與警署外大批人士一同圍堵並進行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投擲磚頭、汽油彈、以雷射光束照射警署、設置雨傘陣及金屬障礙堵路、挖掘並敲毀路磚,並回擲警方催淚彈,干犯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警方於當晚十八時三十五分起按上級部署沿彌敦道南行線推進驅散,並於一九三五至二零零零時段在暴動範圍內截停十名被告。法庭憑錄影片段及證人供詞,綜合各被告衣著裝備、行動路徑、逃逸及掙扎行為,以環境證據推論其意圖共同參與暴動,裁定九人有罪,一人無罪釋放。</p><p>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可處監禁十年。</p><p>考慮被告等身穿示威者慣常裝備,於暴動期間有序列同謀共同實施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情節嚴重,須予以懲罰並阻嚇。</p><p>法官認為暴動屬高度風險犯罪,參與者以集體方式破壞公共秩序,社會危害甚鉅,被告人均未及時離開且有組織動員他人,顯示其共同意圖,宜從嚴量刑。</p><p>本庭裁定第六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其餘九名被告人均犯暴動罪,押後量刑期日於下月二十日宣判,各被告繼續還押候判。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人在2019年8月11日約下午6時38分至8時,在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範圍,連同不特定人數聚集並實施堵路、擺放雜物、投擲磚頭及至少兩枚汽油彈、以激光照射警署及反投擲催淚彈等行為,擾亂社會安寧,構成非法集結後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被定性為暴動。除第六被告外,其餘九人經審訊後罪名成立,並憑被告當時服裝裝備及所在位置推論其意圖透過聲勢助長暴動。</p><p>暴動罪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參酌HKSAR訴Tang Ho Yin等案例,須考慮暴力程度、參與人數、使用武器、持續時間、造成的威脅及滋擾、公職人員受傷、被告角色及是否教唆或實施其他罪行等因素。</p><p>本案暴動針對警署、使用汽油彈、誘發巨大公眾恐懼,且高峰時曾逾千人參與,各被告雖無直接投擲證據,但均事先裝備並現場集結以鼓動破壞,屬同謀形式,暴力行徑非輕微。考量被告審訊後無認罪扣減,一般起點訂為3年9個月;對部分積極求學、工作及家庭負擔重大者,酌減三個月。</p><p>本席認為該暴動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及挑戰法治基石,佔據行車路線並圍堵警署,對公眾安全及警務運作造成重大影響,故即時監禁為唯一適切刑罰。</p><p>各被告人依其參與情形、年齡及求情理由,均被判即時監禁3年至3年9個月不等。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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