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588 DCCC23/2021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588

案件編號:

DCCC23/2021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8-11

涉事地點 :

尖沙咀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8月11日晚上,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毗鄰栢麗大道爆發非法集結並演變為暴動,示威者身穿黑衣、戴頭盔、口罩、眼罩、手套及背包,以堵塞警署出入口、投擲汽油彈、砌磚石、架設雨傘陣及鐵馬陣、用激光光束照射警署及敲打地面製造聲勢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警方先後多次以揚聲器警告並展示黑色及橙色旗幟,施放催淚煙驅散,隨後沿彌敦道與栢麗大道推進,分別截停並拘捕十名在場人士,控以暴動罪。

本案適用《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及第19條暴動罪,屬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與他人共同集結並意識及意圖參與,且任何鼓勵、支持或協助行為均構成參與暴動。

法官認為各被告身穿黑衣並攜帶口罩、頭盔、雨傘、手套、索帶等保護及物資裝備,未理會警方多次警告後仍逗留於暴動核心範圍,以此形式助長並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為唯一合理推論。

法官評價控方證人誠實可靠,現場錄影片段及環境證據充分,逐一審視各被告抗辯理據後,認為除第六被告主張無足夠證據外,其他抗辯均不能成立。

法院裁定第六被告罪名不成立,其餘九名被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11日晚在九龍尖沙咀彌敦道及栢麗大道一帶,連同逾千名示威者參與非法集結並演變為暴動,期間有人堵塞道路、擲汽油彈及磚塊、施放雷射光束及投擲催淚彈,並圍堵警署造成社會秩序破壞。法庭根據其身處現場的衣着及裝備,推定被告具有參與意圖,並認定十人除第六被告外均犯暴動罪。

暴動罪公訴程序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量刑須考慮暴動的計劃程度、參與人數、使用暴力程度、持續時間及對社會秩序影響等因素,並遵循上訴法庭在Tang Ho Yin及Pilgrim案中闡明的三大原則:整體行為、協同行為及嚴重性。本案量刑基點定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鑑於被告事前已裝備防護用具、身處前線鼓勵破壞社會安寧,且針對警署執行職務,雖無證據顯示其個人直接施暴,但集體暴力行為嚴重,須即時監禁以示阻嚇。被告均無前科、未干犯其他罪行,且案發後積極進修或工作,法庭因應個別情節予以三至六個月不等減刑。

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量刑選擇,必須維護法治與公共安全,謹守懲罰及阻嚇原則,僅在符合法定酌情情節下予以有限度扣減。

本席依據各被告參與情節及求情理由,分別判處被告即時監禁三年六個月至三年九個月不等,明確顯示對暴動行為的嚴厲懲處及阻嚇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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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588
案件編號 DCCC23/2021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08-11
涉事地點 尖沙咀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8月11日晚上,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毗鄰栢麗大道爆發非法集結並演變為暴動,示威者身穿黑衣、戴頭盔、口罩、眼罩、手套及背包,以堵塞警署出入口、投擲汽油彈、砌磚石、架設雨傘陣及鐵馬陣、用激光光束照射警署及敲打地面製造聲勢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警方先後多次以揚聲器警告並展示黑色及橙色旗幟,施放催淚煙驅散,隨後沿彌敦道與栢麗大道推進,分別截停並拘捕十名在場人士,控以暴動罪。</p><p>本案適用《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及第19條暴動罪,屬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與他人共同集結並意識及意圖參與,且任何鼓勵、支持或協助行為均構成參與暴動。</p><p>法官認為各被告身穿黑衣並攜帶口罩、頭盔、雨傘、手套、索帶等保護及物資裝備,未理會警方多次警告後仍逗留於暴動核心範圍,以此形式助長並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為唯一合理推論。</p><p>法官評價控方證人誠實可靠,現場錄影片段及環境證據充分,逐一審視各被告抗辯理據後,認為除第六被告主張無足夠證據外,其他抗辯均不能成立。</p><p>法院裁定第六被告罪名不成立,其餘九名被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11日晚在九龍尖沙咀彌敦道及栢麗大道一帶,連同逾千名示威者參與非法集結並演變為暴動,期間有人堵塞道路、擲汽油彈及磚塊、施放雷射光束及投擲催淚彈,並圍堵警署造成社會秩序破壞。法庭根據其身處現場的衣着及裝備,推定被告具有參與意圖,並認定十人除第六被告外均犯暴動罪。</p><p>暴動罪公訴程序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量刑須考慮暴動的計劃程度、參與人數、使用暴力程度、持續時間及對社會秩序影響等因素,並遵循上訴法庭在Tang Ho Yin及Pilgrim案中闡明的三大原則:整體行為、協同行為及嚴重性。本案量刑基點定為三年九個月監禁。</p><p>鑑於被告事前已裝備防護用具、身處前線鼓勵破壞社會安寧,且針對警署執行職務,雖無證據顯示其個人直接施暴,但集體暴力行為嚴重,須即時監禁以示阻嚇。被告均無前科、未干犯其他罪行,且案發後積極進修或工作,法庭因應個別情節予以三至六個月不等減刑。</p><p>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量刑選擇,必須維護法治與公共安全,謹守懲罰及阻嚇原則,僅在符合法定酌情情節下予以有限度扣減。</p><p>本席依據各被告參與情節及求情理由,分別判處被告即時監禁三年六個月至三年九個月不等,明確顯示對暴動行為的嚴厲懲處及阻嚇決心。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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