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11日晚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與栢麗大道一帶與他人集結,先後以投擲磚頭、汽油彈、射出雷射光束照射警署、搭建雨傘陣及阻塞道路等行為擾亂秩序,警方曾多次以揚聲器及警旗警告並施放催淚彈驅散,惟被告等不但未有離場,且在警員逐步推進驅散期間,身穿黑衣、戴防毒面具等裝備,被警員分別於現場不同地點截停拘捕。
根據《公安條例》第18(1)條及第19(1)、(2)條,參與暴動罪可處監禁最高十年。
被告身穿黑衣並攜帶各類防護及攻擊性裝備,明知現場屬暴動範圍仍選擇逗留並透過行動或裝備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規模及持續期間均具相當破壞性,足見罪行嚴重。
法官認為被告透過衣飾與行動表明參與意圖,並以支持與教唆方式加強暴動聲勢,已構成集結暴動,裁定罪名成立。
裁定第1至5及第7至10被告人暴動罪成,待補充量刑;第6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予以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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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九人在2019年8月11日於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及相鄰栢麗大道,與他人非法集結逾三人,佔據行車線、堵塞警署出口、用雷射照射警員、將催淚彈反擲、掟磚及至少兩枚汽油彈等,破壞社會安寧,構成公安條例第18(1)條非法集結並因行為具暴力性而轉化為第19(1)條暴動罪,法庭憑環境證據推論各被告具參與及鼓勵破壞意圖,共同干犯暴動罪。
暴動罪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法庭參考上訴法院在Tang Ho Yin等案中列明之判刑原則,包括暴動是否經預謀、參與人數、使用武器及暴力程度、規模及持續時間、對公職人員及公眾之威脅、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角色深淺等因素。
本案無證據示被告直接施暴,惟其穿戴黑衣裝備、事先到場,具參與及煽動破壞社會安寧之意圖;考慮其年輕無前科及積極學業、公益背景等求情理由,惟暴動針對警署並使用汽油彈等,暴力程度不可輕視,量刑起點定為3年9個月監禁,個別被告因求情減刑3至6個月。
法官認為立即監禁是唯一合適之處置,須在懲罰與有效阻嚇之間取得平衡,兼顧被告年齡、背景與暴動對社會安寧之危害。
九名被告經審訊後均被裁定暴動罪成,分別獲判監禁3年6個月至3年9個月不等,其中五名被告減刑3個月,兩名被告因年齡等因素減刑6個月,其餘維持起點刑期,均須即時入獄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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