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59 DCCC868/2019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59

案件編號:

DCCC868/2019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10-01

涉事地點 :

荃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四人於201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當日,於新界荃灣海壩街與大河道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組成傘陣,利用水馬、路牌、垃圾桶等雜物堵路,向警方推進,並投擲磚塊、燃燒彈、瓶罐等,於行人路縱火,破壞社會安寧。第一被告更將一張橫額拉入火堆中燒毀。警方在多次口頭勸喻、旗號警示及使用催淚彈、塑膠彈驅散無效後,展開快速推進,制服並拘捕在場多名示威者,其中包括四名被告。

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刑事罪條例》第61及63條(縱火罪),暴動及縱火均屬嚴重罪行,最高可處監禁十年。

考慮被告身處暴力示威最前線,積極推動並協助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具高度威嚇性,有違法集會自由保護之外,更傷及公共秩序;為維護法治及社會安定,須予以適當監禁並發揮阻嚇效果。

暴動與縱火罪行動態流動,參與人數眾多,被告各人在現場扮演不同角色,均足以客觀上令陌生旁觀者合理害怕社會安寧遭破壞;其行為既非偶然滯留,亦非合法執勤或無法離去,故必須承擔刑責。

第一被告就暴動罪及縱火罪罪成,合共被判監禁六年;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各就暴動罪罪成,分別被判監禁四年。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0月1日下午3至4時,約100至200名身穿黑衣、頭盔及防毒裝備的示威者,於荃灣大河道及海壩街交界佈置水馬、垃圾桶及臨時圍欄設路障,並向警方投擲磚塊、汽油彈及雜物;有人在行人路潑灑易燃液體並點燃橫額。警方多次透過擴音器警告屬非法集結,並施放催淚彈及膠子彈驅散,雙方拉鋸對峙約二十分鐘後,警力突前制服並拘捕四名示威者。事後四人均被控暴動罪,首被告另被加控縱火罪,最終罪名成立。

根據《公安條例》第19(2)條暴動罪最高可判十年監禁、《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縱火罪最高可判終身監禁。上訴庭指若涉及嚴重暴力及針對執法人員,量刑須具阻嚇性,並視參與人數、暴力程度、持續時間及對公眾秩序之影響。本席參考楊家倫案,以五年為暴動及約五年為縱火之量刑基準,並因兩罪同源合併考慮。

首被告於最前線協助示威並將橫額拖入火堆,危險性高,兩罪合併量刑起點4年6個月,分期執行增兩個月,共56個月。第二及第三被告角色未能確定但屬共同犯,暴動罪以4年6個月為起點,各酌情減刑3個月,判監51個月。第五被告雖背景優良,但其置身最前線且未能說明純屬好奇,暴動罪以4年6個月為起點,酌情減刑1個月,判監53個月。

本席認為本案如小型戰爭,示威者無紀律約束且人數眾多,對警方構成極大威脅,須以嚴厲刑罰維護法治並具阻嚇效應。所有被告均透過合謀參與暴動,責任相同,但基於首被告縱火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及其他被告不同程度之參與和良好背景,予以個別化酌情量刑。

最終本席判處首被告56個月監禁,第二及第三被告各判監禁51個月,第五被告判監禁53個月。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59
案件編號 DCCC868/2019
裁判官/法官 練錦鴻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10-01
涉事地點 荃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四人於201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當日,於新界荃灣海壩街與大河道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組成傘陣,利用水馬、路牌、垃圾桶等雜物堵路,向警方推進,並投擲磚塊、燃燒彈、瓶罐等,於行人路縱火,破壞社會安寧。第一被告更將一張橫額拉入火堆中燒毀。警方在多次口頭勸喻、旗號警示及使用催淚彈、塑膠彈驅散無效後,展開快速推進,制服並拘捕在場多名示威者,其中包括四名被告。</p><p>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刑事罪條例》第61及63條(縱火罪),暴動及縱火均屬嚴重罪行,最高可處監禁十年。</p><p>考慮被告身處暴力示威最前線,積極推動並協助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具高度威嚇性,有違法集會自由保護之外,更傷及公共秩序;為維護法治及社會安定,須予以適當監禁並發揮阻嚇效果。</p><p>暴動與縱火罪行動態流動,參與人數眾多,被告各人在現場扮演不同角色,均足以客觀上令陌生旁觀者合理害怕社會安寧遭破壞;其行為既非偶然滯留,亦非合法執勤或無法離去,故必須承擔刑責。</p><p>第一被告就暴動罪及縱火罪罪成,合共被判監禁六年;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各就暴動罪罪成,分別被判監禁四年。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10月1日下午3至4時,約100至200名身穿黑衣、頭盔及防毒裝備的示威者,於荃灣大河道及海壩街交界佈置水馬、垃圾桶及臨時圍欄設路障,並向警方投擲磚塊、汽油彈及雜物;有人在行人路潑灑易燃液體並點燃橫額。警方多次透過擴音器警告屬非法集結,並施放催淚彈及膠子彈驅散,雙方拉鋸對峙約二十分鐘後,警力突前制服並拘捕四名示威者。事後四人均被控暴動罪,首被告另被加控縱火罪,最終罪名成立。</p><p>根據《公安條例》第19(2)條暴動罪最高可判十年監禁、《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縱火罪最高可判終身監禁。上訴庭指若涉及嚴重暴力及針對執法人員,量刑須具阻嚇性,並視參與人數、暴力程度、持續時間及對公眾秩序之影響。本席參考楊家倫案,以五年為暴動及約五年為縱火之量刑基準,並因兩罪同源合併考慮。</p><p>首被告於最前線協助示威並將橫額拖入火堆,危險性高,兩罪合併量刑起點4年6個月,分期執行增兩個月,共56個月。第二及第三被告角色未能確定但屬共同犯,暴動罪以4年6個月為起點,各酌情減刑3個月,判監51個月。第五被告雖背景優良,但其置身最前線且未能說明純屬好奇,暴動罪以4年6個月為起點,酌情減刑1個月,判監53個月。</p><p>本席認為本案如小型戰爭,示威者無紀律約束且人數眾多,對警方構成極大威脅,須以嚴厲刑罰維護法治並具阻嚇效應。所有被告均透過合謀參與暴動,責任相同,但基於首被告縱火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及其他被告不同程度之參與和良好背景,予以個別化酌情量刑。</p><p>最終本席判處首被告56個月監禁,第二及第三被告各判監禁51個月,第五被告判監禁53個月。

裁判官/法官:

練錦鴻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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