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599 DCCC770/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599

案件編號:

DCCC770/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10-01

涉事地點 :

黃大仙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二人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16時15分至16時55分,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與大批示威者築路障、排列「傘陣」對抗警方,並向警隊投擲磚頭、汽油彈等雜物,多次拒絕警方口頭及揚旗警告,警方向示威者發射催淚煙及橡膠子彈驅散。被告及其他十一人在該路段被制服拘捕,案中另有證供顯示有人攜有鐵鎚及雷射筆,涉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

法官援用《公安條例》第18條、19條及終審法院相關判例,暴動罪須證明被告具參與意圖及促進暴動之行為,檢控標準為「無合理疑點」。

法官認為,依據被捕時間與地點及被告身上黑色服飾、防毒口罩、眼罩、護具等裝備,可作不可抗拒推論,顯示被告曉知暴動性質並以鼓勵形式參與;未具備相關裝備者對暴動參與存合理疑點;另攜鐵鎚及雷射筆之武器控罪因無使用或意圖明確證據而不成立。

法官強調,「僅僅在場不足構成參與」,惟被告於暴動現場以言行及裝備提供鼓勵,增強示威者士氣及破壞秩序能力,已屬「參與」暴動。

被告十一人暴動罪名成立,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不成立;另有一人暴動罪名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一人在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16:15至16:55於九龍黃大仙龍翔道與沙田坳道交界一帶,與警方對峙並築路障、投擲磚塊及汽油彈,警方多次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最終被告在該據點被制服,案件經審訊後判暴動罪成,押候量刑。

參酌終審法院基於暴動罪性質制訂的量刑原則,包括暴動是否預謀、參與人數、暴力程度、持械情況、持續時間及範圍、對財物或人員造成之損害、對公眾滋擾程度、被告在暴動中角色與參與程度等12項考慮因素。

本案暴動持續約四十分鐘,雖涉及築路障及投擲雜物,惟無人受傷,財物損失輕微;被告未帶攻擊性武器,非主導角色,亦未犯其他罪行;三人案發時僅十六至十八歲、首犯、有悔意且具良好背景,感化官及教導所報告建議以教導所拘留為宜。

法官認為鑑於被告年輕、背景相似、參與程度輕微,且教導所能兼顧其學業及改造需要,應給予改過機會;考慮到案情嚴重性,感化令不足以達到公眾利益,教導所拘留為最適當之判刑。

本席命令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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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599
案件編號 DCCC770/2020
裁判官/法官 李俊文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教導所
涉事日期 2019-10-01
涉事地點 黃大仙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二人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16時15分至16時55分,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與大批示威者築路障、排列「傘陣」對抗警方,並向警隊投擲磚頭、汽油彈等雜物,多次拒絕警方口頭及揚旗警告,警方向示威者發射催淚煙及橡膠子彈驅散。被告及其他十一人在該路段被制服拘捕,案中另有證供顯示有人攜有鐵鎚及雷射筆,涉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p><p>法官援用《公安條例》第18條、19條及終審法院相關判例,暴動罪須證明被告具參與意圖及促進暴動之行為,檢控標準為「無合理疑點」。</p><p>法官認為,依據被捕時間與地點及被告身上黑色服飾、防毒口罩、眼罩、護具等裝備,可作不可抗拒推論,顯示被告曉知暴動性質並以鼓勵形式參與;未具備相關裝備者對暴動參與存合理疑點;另攜鐵鎚及雷射筆之武器控罪因無使用或意圖明確證據而不成立。</p><p>法官強調,「僅僅在場不足構成參與」,惟被告於暴動現場以言行及裝備提供鼓勵,增強示威者士氣及破壞秩序能力,已屬「參與」暴動。</p><p>被告十一人暴動罪名成立,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不成立;另有一人暴動罪名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一人在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16:15至16:55於九龍黃大仙龍翔道與沙田坳道交界一帶,與警方對峙並築路障、投擲磚塊及汽油彈,警方多次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最終被告在該據點被制服,案件經審訊後判暴動罪成,押候量刑。</p><p>參酌終審法院基於暴動罪性質制訂的量刑原則,包括暴動是否預謀、參與人數、暴力程度、持械情況、持續時間及範圍、對財物或人員造成之損害、對公眾滋擾程度、被告在暴動中角色與參與程度等12項考慮因素。</p><p>本案暴動持續約四十分鐘,雖涉及築路障及投擲雜物,惟無人受傷,財物損失輕微;被告未帶攻擊性武器,非主導角色,亦未犯其他罪行;三人案發時僅十六至十八歲、首犯、有悔意且具良好背景,感化官及教導所報告建議以教導所拘留為宜。</p><p>法官認為鑑於被告年輕、背景相似、參與程度輕微,且教導所能兼顧其學業及改造需要,應給予改過機會;考慮到案情嚴重性,感化令不足以達到公眾利益,教導所拘留為最適當之判刑。</p><p>本席命令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

裁判官/法官:

李俊文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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