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60 DCCC868/2019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60

案件編號:

DCCC868/2019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10-01

涉事地點 :

荃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五人在2019年10月1日於新界荃灣海壩街與大河道交界,與其他示威者共同組成雨傘陣和路障,並多次向警方投擲磚塊、水馬、汽油彈及雜物,甚至縱火,意圖恐嚇執法人員及公眾。警方先後以擴音器警告,舉藍、橙、黑旗並施放催淚彈及橡膠彈驅散,最終於海壩街及荃興徑制服並拘捕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各被告不認罪,法庭經審視警方及網上錄影、證人證供,認定現場屬暴動,並確認被告各有不同形式之參與。

依《公安罪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刑事罪條例》第61(3)及63(1)條縱火罪訂明,參考先例及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暴動罪上限十年,縱火罪可處更重刑罰。

被告身處暴動前線,不僅僅是旁觀,實際協助組織及推進雨傘陣、投擲雜物及縱火,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證據充足,主觀及客觀標準皆顯示其意圖恐嚇及威脅公眾。

暴動及非法集結具有高度流動性,僅在場不構成罪責,惟被告不但參與拉鋸戰、阻礙警務行動,還以語言及身體行動鼓勵他人,已符合夥同犯罪原則,故裁定各被告罪名成立。

法庭遂就各被告之暴動罪及第一被告之縱火罪合併量刑,判處有期徒刑若干年,以儆效尤。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二○一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至四時,約百至二百名示威者在荃灣大河道及海壩街一帶聚集,與警方對峙。他們身穿黑衣、戴頭盔、防毒面罩,以水馬、垃圾桶、交通圍欄築路障,向警方投擲垃圾、水樽、磚塊及汽油彈,更在行人路潑灑易燃液體並點火;第一被告更曾被攝得將橫額拖入火堆。警方多番以擴音器警告並施放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雙方在雨傘掩護下作二十多分鐘拉鋸,最終警方推進並拘捕五人,其中四人本案被告。被告一除暴動罪外,另因縱火罪成,其餘被告僅就暴動罪成。

參考上訴庭有關嚴重暴力針對執法人員之案例,考量人數、暴力程度及持續時間、公共秩序擾亂及社會影響,確立暴動罪以四年六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縱火罪一般以五年為基準,兩罪同源則併案考量。

本案雖屬小規模暴動,但激烈對抗及縱火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一在最前線協助並縱火,風險最高,故兩罪同以四年六個月起刑,後分期加刑兩個月。其他被告僅依環境證供認定參與暴動,角色不明,基於共同犯原則量刑一致,惟考量背景及認罪態度,分別酌減刑期。

示威者雖不受紀律約束,藉人數及公眾默許規避法律監管,與裝備精良、受法律制約的警方形成高度不對等;此類非法集結若不嚴懲,將損害法治並危及公共安寧,故須具阻嚇性判刑以儆效尤。

被告一因暴動及縱火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四年八個月(即五十六個月);被告二及被告三因暴動罪名成立,各判監四年三個月(即五十一個月);被告五因暴動罪名成立,判監四年五個月(即五十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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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60
案件編號 DCCC868/2019
裁判官/法官 練錦鴻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10-01
涉事地點 荃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五人在2019年10月1日於新界荃灣海壩街與大河道交界,與其他示威者共同組成雨傘陣和路障,並多次向警方投擲磚塊、水馬、汽油彈及雜物,甚至縱火,意圖恐嚇執法人員及公眾。警方先後以擴音器警告,舉藍、橙、黑旗並施放催淚彈及橡膠彈驅散,最終於海壩街及荃興徑制服並拘捕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各被告不認罪,法庭經審視警方及網上錄影、證人證供,認定現場屬暴動,並確認被告各有不同形式之參與。</p><p>依《公安罪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刑事罪條例》第61(3)及63(1)條縱火罪訂明,參考先例及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暴動罪上限十年,縱火罪可處更重刑罰。</p><p>被告身處暴動前線,不僅僅是旁觀,實際協助組織及推進雨傘陣、投擲雜物及縱火,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證據充足,主觀及客觀標準皆顯示其意圖恐嚇及威脅公眾。</p><p>暴動及非法集結具有高度流動性,僅在場不構成罪責,惟被告不但參與拉鋸戰、阻礙警務行動,還以語言及身體行動鼓勵他人,已符合夥同犯罪原則,故裁定各被告罪名成立。</p><p>法庭遂就各被告之暴動罪及第一被告之縱火罪合併量刑,判處有期徒刑若干年,以儆效尤。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二○一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至四時,約百至二百名示威者在荃灣大河道及海壩街一帶聚集,與警方對峙。他們身穿黑衣、戴頭盔、防毒面罩,以水馬、垃圾桶、交通圍欄築路障,向警方投擲垃圾、水樽、磚塊及汽油彈,更在行人路潑灑易燃液體並點火;第一被告更曾被攝得將橫額拖入火堆。警方多番以擴音器警告並施放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雙方在雨傘掩護下作二十多分鐘拉鋸,最終警方推進並拘捕五人,其中四人本案被告。被告一除暴動罪外,另因縱火罪成,其餘被告僅就暴動罪成。</p><p>參考上訴庭有關嚴重暴力針對執法人員之案例,考量人數、暴力程度及持續時間、公共秩序擾亂及社會影響,確立暴動罪以四年六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縱火罪一般以五年為基準,兩罪同源則併案考量。</p><p>本案雖屬小規模暴動,但激烈對抗及縱火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一在最前線協助並縱火,風險最高,故兩罪同以四年六個月起刑,後分期加刑兩個月。其他被告僅依環境證供認定參與暴動,角色不明,基於共同犯原則量刑一致,惟考量背景及認罪態度,分別酌減刑期。</p><p>示威者雖不受紀律約束,藉人數及公眾默許規避法律監管,與裝備精良、受法律制約的警方形成高度不對等;此類非法集結若不嚴懲,將損害法治並危及公共安寧,故須具阻嚇性判刑以儆效尤。</p><p>被告一因暴動及縱火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四年八個月(即五十六個月);被告二及被告三因暴動罪名成立,各判監四年三個月(即五十一個月);被告五因暴動罪名成立,判監四年五個月(即五十三個月)。

裁判官/法官:

練錦鴻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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