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600 DCCC770/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600

案件編號:

DCCC770/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10-01

涉事地點 :

黃大仙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二人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16時15分至16時55分,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參與暴動行動,警方先後以揚聲器及旗號發出口頭警告,並使用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示威者。被告均戴口罩、護目鏡或頭盔等防護裝備,其中被告3被控管有鐵鎚,被告9被控管有雷射筆。各被告對所有控罪均不認罪,控方提出警員證供、錄影片段及承認事實作為證據,案件經審訊後進行裁決。

引用《公安條例》第18、19、33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規定,並參酌終審法院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判例,控方須就每名被告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綜合被告在暴動現場核心地段的逗留時間、地點與防護裝備,認定被告1至被告11並非僅做旁觀者,而以身體、裝扮與同穿黑衣方式與他人聯合行動,增強集結氣勢並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被告12缺乏防護裝備,或屬無辜路人;被告3、被告9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缺乏意圖使用證據。

認為暴動具高度流動性與參與性,參與意圖可由身處位置與扶助行為推斷;被告1至被告11的行為已構成「參與」暴動,並以鼓勵形式促進暴動;被告12未符合參與要件;被告3、被告9管有武器控罪亦不成立。

被告1至被告11就暴動罪名裁定成立,待行刑;被告12就暴動罪名裁定不成立;被告3及被告9就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裁定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於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參與暴動。約40分鐘內,過百示威者築路障、投擲磚塊及汽油彈,無視警方多次口頭及旗號警告,導致交通癱瘓及火警。警方發射催淚彈、橡膠子彈及調動速龍小隊協助掃蕩,最終在天橋下將被告等制服並拘捕。

暴動罪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裁判法庭參照上訴法院在AG v Tse Ka Wah案及梁天琦案、Tang Ho Yin案的裁決,並依據終審法院HKSAR訴盧健民案第79段所列12項量刑考慮因素,包括預謀程度、參與人數、使用暴力或武器、有無傷亡、財物損毀、持續時間、公眾滋擾及被告角色等。

被告案發時年僅16至18歲,均為學生,首次犯罪;角色屬隨眾鼓勵,無領導或持械暴力行為;暴動持續約40分鐘、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重大財物損失;事後報告顯示其具悔意、背景良好,感化官建議教導所拘留。

本席認為,依據被告年齡、背景及犯案情況,教導所拘留可兼顧教育改過及公眾利益,並非過於寬容,可望助其重返社會,故採納相關報告及辯方求情。

本席命令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600
案件編號 DCCC770/2020
裁判官/法官 李俊文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教導所
涉事日期 2019-10-01
涉事地點 黃大仙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二人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16時15分至16時55分,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參與暴動行動,警方先後以揚聲器及旗號發出口頭警告,並使用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示威者。被告均戴口罩、護目鏡或頭盔等防護裝備,其中被告3被控管有鐵鎚,被告9被控管有雷射筆。各被告對所有控罪均不認罪,控方提出警員證供、錄影片段及承認事實作為證據,案件經審訊後進行裁決。</p><p>引用《公安條例》第18、19、33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規定,並參酌終審法院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判例,控方須就每名被告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p><p>綜合被告在暴動現場核心地段的逗留時間、地點與防護裝備,認定被告1至被告11並非僅做旁觀者,而以身體、裝扮與同穿黑衣方式與他人聯合行動,增強集結氣勢並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被告12缺乏防護裝備,或屬無辜路人;被告3、被告9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缺乏意圖使用證據。</p><p>認為暴動具高度流動性與參與性,參與意圖可由身處位置與扶助行為推斷;被告1至被告11的行為已構成「參與」暴動,並以鼓勵形式促進暴動;被告12未符合參與要件;被告3、被告9管有武器控罪亦不成立。</p><p>被告1至被告11就暴動罪名裁定成立,待行刑;被告12就暴動罪名裁定不成立;被告3及被告9就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裁定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於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參與暴動。約40分鐘內,過百示威者築路障、投擲磚塊及汽油彈,無視警方多次口頭及旗號警告,導致交通癱瘓及火警。警方發射催淚彈、橡膠子彈及調動速龍小隊協助掃蕩,最終在天橋下將被告等制服並拘捕。</p><p>暴動罪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裁判法庭參照上訴法院在AG v Tse Ka Wah案及梁天琦案、Tang Ho Yin案的裁決,並依據終審法院HKSAR訴盧健民案第79段所列12項量刑考慮因素,包括預謀程度、參與人數、使用暴力或武器、有無傷亡、財物損毀、持續時間、公眾滋擾及被告角色等。</p><p>被告案發時年僅16至18歲,均為學生,首次犯罪;角色屬隨眾鼓勵,無領導或持械暴力行為;暴動持續約40分鐘、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重大財物損失;事後報告顯示其具悔意、背景良好,感化官建議教導所拘留。</p><p>本席認為,依據被告年齡、背景及犯案情況,教導所拘留可兼顧教育改過及公眾利益,並非過於寬容,可望助其重返社會,故採納相關報告及辯方求情。</p><p>本席命令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

裁判官/法官:

李俊文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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