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601 DCCC260/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601

案件編號:

DCCC260/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10-01

涉事地點 :

黃大仙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0月1日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約200人示威者堵路築防線,佔據行車線並與警方對峙,期間有人投擲磚塊、汽油彈、破壞公物及焚燒電單車,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並施放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五名被告分別於不同地點被捕,辯稱只為見證或好奇,但法庭認為他們穿戴示威裝備、與他人同路且在警員執行職務時抗拒,參與暴動及抗拒執行職務。

法官援引《公安條例》第18(3)條及第19條,暴動罪經公訴定罪最高可處監禁10年;並依《警隊條例》第63條,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可處罰款及監禁,具體刑期視嚴重性而定。

考慮被告身穿與示威者相同衣著、帶防護裝備並持有可燃或攻擊性工具,現場參與集體抗爭並拒絕多次警告,嚴重破壞社會安寧,須發揮阻嚇效果及維護公共秩序。

法官重申集會自由受基本法保障,但任何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之非法行動必受嚴厲制裁;被告行為已超出和平示威範疇,符合法定暴動要件,必須追究刑責。

五名被告在暴動罪及各自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上均被裁定罪名成立,須面臨最高十年監禁及相應抗拒罪刑責,具體刑期於量刑聆訊時確定。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五人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四時左右,在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無合法集會許可下,與近千名示威者共同組織路障、防線,並以磚塊、雨傘、汽油彈等物向警方及公共設施投擲,癱瘓主要道路及破壞財物。警方數度警告及驅散不果,被告等於被捕時亦以腳踢、掙扎等方式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遂分別被裁定暴動罪及抵抗警務人員職務罪名成立。

暴動罪通常須即時監禁,無固定指引,以維護法治與公眾秩序、懲罰並發出阻嚇訊息為原則,參考相關判例將基準訂於約54個月監禁。

本案暴動規模大、非即興、持續逾兩小時,示威者多人多點對峙並使用暴力及焚燒、投擲硬物,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與交通樞紐功能,個人動機與理念非減刑因素,僅酌情考量健康及初犯身分。

法庭同時體恤被告年輕初犯有重整機會,但青年身分不足以免於監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應為其行為及決定負上代價,亦期望服刑經驗能促其悔改更生。

本席採納暴動罪5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量首被告較無明顯暴力行為並有健康困難,減刑三個月為51個月;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分別下令進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第三及第五被告除主刑54個月外,就抵抗職務罪各附加兩個月,與主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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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601
案件編號 DCCC260/2020
裁判官/法官 練錦鴻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10-01
涉事地點 黃大仙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10月1日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約200人示威者堵路築防線,佔據行車線並與警方對峙,期間有人投擲磚塊、汽油彈、破壞公物及焚燒電單車,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並施放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五名被告分別於不同地點被捕,辯稱只為見證或好奇,但法庭認為他們穿戴示威裝備、與他人同路且在警員執行職務時抗拒,參與暴動及抗拒執行職務。</p><p>法官援引《公安條例》第18(3)條及第19條,暴動罪經公訴定罪最高可處監禁10年;並依《警隊條例》第63條,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可處罰款及監禁,具體刑期視嚴重性而定。</p><p>考慮被告身穿與示威者相同衣著、帶防護裝備並持有可燃或攻擊性工具,現場參與集體抗爭並拒絕多次警告,嚴重破壞社會安寧,須發揮阻嚇效果及維護公共秩序。</p><p>法官重申集會自由受基本法保障,但任何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之非法行動必受嚴厲制裁;被告行為已超出和平示威範疇,符合法定暴動要件,必須追究刑責。</p><p>五名被告在暴動罪及各自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上均被裁定罪名成立,須面臨最高十年監禁及相應抗拒罪刑責,具體刑期於量刑聆訊時確定。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五人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四時左右,在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無合法集會許可下,與近千名示威者共同組織路障、防線,並以磚塊、雨傘、汽油彈等物向警方及公共設施投擲,癱瘓主要道路及破壞財物。警方數度警告及驅散不果,被告等於被捕時亦以腳踢、掙扎等方式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遂分別被裁定暴動罪及抵抗警務人員職務罪名成立。</p><p>暴動罪通常須即時監禁,無固定指引,以維護法治與公眾秩序、懲罰並發出阻嚇訊息為原則,參考相關判例將基準訂於約54個月監禁。</p><p>本案暴動規模大、非即興、持續逾兩小時,示威者多人多點對峙並使用暴力及焚燒、投擲硬物,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與交通樞紐功能,個人動機與理念非減刑因素,僅酌情考量健康及初犯身分。</p><p>法庭同時體恤被告年輕初犯有重整機會,但青年身分不足以免於監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應為其行為及決定負上代價,亦期望服刑經驗能促其悔改更生。</p><p>本席採納暴動罪5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量首被告較無明顯暴力行為並有健康困難,減刑三個月為51個月;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分別下令進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第三及第五被告除主刑54個月外,就抵抗職務罪各附加兩個月,與主刑同期執行。

裁判官/法官:

練錦鴻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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