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61 DCCC868/2019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61

案件編號:

DCCC868/2019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10-01

涉事地點 :

荃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一至被告五(第四被告案前棄保潛逃)於2019年10月1日國慶日在新界荃灣海壩街一帶,連同不詳人士聚集,組成三層雨傘防線、設置水馬、路牌、垃圾桶等路障並向警方推進,期間有示威者投擲磚塊、水瓶及汽油彈並在行人路縱火。警方先後作出口頭及旗號警告,施放催淚彈、塑膠子彈驅散,示威者屢次退後再重新整合向警方前線逼進,警員最終於當日下午快速推進拘捕五人。經視頻及多名警員證供,法庭認定四名落網被告在現場以協同行動方式積極參與暴動,其中被告一並以拖曳橫額放火方式犯縱火罪,各被告均不認罪。

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刑事罪條例》第61(3)、63(1)條縱火罪,須證明三人以上聚集進行擾亂秩序之行為及主客觀意圖;量刑時從嚴考慮群眾暴力性質、使用燃燒彈等危險工具及對社會安寧之破壞程度。

被告身處衝突最前線,協助推進路障、投擲雜物與燃燒彈、縱火行為均加重大眾危險;其行為不但令公共秩序受嚴重破壞,更增加警方執法難度,不具任何合法職責或不可抗力無法離場之情由。

法庭認為暴動與非法集結具有高度流動性,僅身在場不代表旁觀者,若有實際鼓動、協助、推動或以群眾規模達成目的即屬參與;被告未提出可信理由留在暴力現場,所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應負全部刑責。

被告一至被告三及被告五均被裁定暴動罪成立;被告一另被縱火罪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0月1日下午三至四時在荃灣大河道與海壩街一帶,約一百至二百名示威者設置路障、投擲雜物及汽油彈、於行人路縱火,警方警告無效後施放催淚彈及塑膠子彈驅散並迅速推進拘捕五人,其中四人被控暴動,一人另加控縱火,均不認罪,經審訊裁定罪名成立。

考量涉及執法人員的暴力程度、參與人數、持續時間、對公眾滋擾及社會危害,並參考上訴庭楊家倫案以五年監禁為暴動起點、五年為縱火起點,強調阻嚇及維護法治的重要性。

本案暴動規模與楊家倫案相近但人數較少,故暴動與縱火均以四年六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兩罪同屬同一事件併案考量,將縱火刑期與暴動同步;再根據各被告的背景、社會評價、是否提出實質抗辯及悔意,分別酌減刑期。

裁定被告均有意參與暴動,且首被告為前線協助並縱火最為嚴重,其他被告雖角色不明但構成共犯,法官認首被告危害公共安全最大,對二、三被告因良好背景及未挑戰控方證據予以較大利減,對五被告則因辯解不符減幅較小。

法院判處首被告監禁五十六個月,被告二及被告三各監禁四年三個月(五十一個月),被告五監禁五十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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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61
案件編號 DCCC868/2019
裁判官/法官 練錦鴻
法院 區院
是否認罪 不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判囚
涉事日期 2019-10-01
涉事地點 荃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一至被告五(第四被告案前棄保潛逃)於2019年10月1日國慶日在新界荃灣海壩街一帶,連同不詳人士聚集,組成三層雨傘防線、設置水馬、路牌、垃圾桶等路障並向警方推進,期間有示威者投擲磚塊、水瓶及汽油彈並在行人路縱火。警方先後作出口頭及旗號警告,施放催淚彈、塑膠子彈驅散,示威者屢次退後再重新整合向警方前線逼進,警員最終於當日下午快速推進拘捕五人。經視頻及多名警員證供,法庭認定四名落網被告在現場以協同行動方式積極參與暴動,其中被告一並以拖曳橫額放火方式犯縱火罪,各被告均不認罪。</p><p>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刑事罪條例》第61(3)、63(1)條縱火罪,須證明三人以上聚集進行擾亂秩序之行為及主客觀意圖;量刑時從嚴考慮群眾暴力性質、使用燃燒彈等危險工具及對社會安寧之破壞程度。</p><p>被告身處衝突最前線,協助推進路障、投擲雜物與燃燒彈、縱火行為均加重大眾危險;其行為不但令公共秩序受嚴重破壞,更增加警方執法難度,不具任何合法職責或不可抗力無法離場之情由。</p><p>法庭認為暴動與非法集結具有高度流動性,僅身在場不代表旁觀者,若有實際鼓動、協助、推動或以群眾規模達成目的即屬參與;被告未提出可信理由留在暴力現場,所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應負全部刑責。</p><p>被告一至被告三及被告五均被裁定暴動罪成立;被告一另被縱火罪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10月1日下午三至四時在荃灣大河道與海壩街一帶,約一百至二百名示威者設置路障、投擲雜物及汽油彈、於行人路縱火,警方警告無效後施放催淚彈及塑膠子彈驅散並迅速推進拘捕五人,其中四人被控暴動,一人另加控縱火,均不認罪,經審訊裁定罪名成立。</p><p>考量涉及執法人員的暴力程度、參與人數、持續時間、對公眾滋擾及社會危害,並參考上訴庭楊家倫案以五年監禁為暴動起點、五年為縱火起點,強調阻嚇及維護法治的重要性。</p><p>本案暴動規模與楊家倫案相近但人數較少,故暴動與縱火均以四年六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兩罪同屬同一事件併案考量,將縱火刑期與暴動同步;再根據各被告的背景、社會評價、是否提出實質抗辯及悔意,分別酌減刑期。</p><p>裁定被告均有意參與暴動,且首被告為前線協助並縱火最為嚴重,其他被告雖角色不明但構成共犯,法官認首被告危害公共安全最大,對二、三被告因良好背景及未挑戰控方證據予以較大利減,對五被告則因辯解不符減幅較小。</p><p>法院判處首被告監禁五十六個月,被告二及被告三各監禁四年三個月(五十一個月),被告五監禁五十三個月。

裁判官/法官:

練錦鴻

法院:

區院

認罪:

不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判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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