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612 DCCC1119/2020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文件編號:

anti-elab-2612

案件編號:

DCCC1119/2020

控罪: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涉事日期 :

2019-08-06

涉事地點 :

深水埗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6日晚在九龍深水埗鴨寮街購入10支高功率第4類雷射筆,被警員截停時企圖逃走並以身體掙扎方式抗拒,隨後在救護車及送院期間,利用手機設置功能重設裝置,刪除所有個人及通訊資料。被告因而面臨三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經審訊並參酌專家及閉路電視證據,法庭裁定第一項控罪不成立,但就第二、三項控罪罪成。

抗拒警務人員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最高刑罰監禁兩年;妨礙司法公正罪依普通法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規定,可處監禁不等刑期。

法官考慮被告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年輕而初犯,雖行為已構成對執法及司法程序之阻撓,但並無造成重大傷害或實質司法損害,故在確立罪責後酌情從寬處理。

法官認為控方未能排除被告管有雷射筆時有供作傷人用途之合理疑點,故控罪一不成立;惟被告在明知截停者為警務人員下仍抵抗,及在被拘捕後具體意圖刪除證據阻撓調查,均已符合相應犯罪構成要件,故於控罪二及三上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因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罪被判處監禁六個月,因妨礙司法公正罪被判處監禁十二個月,兩項刑罰判處執行,共監禁十八個月。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6日晚在鴨寮街購買十支高功率雷射筆後即遭警員跟蹤截查。當警長出示委任證並以口令要求停步時,被告突然彎腰逃竄於便利店門前及旁邊後巷,並在被追趕中掙扎抵抗,隨即被制服並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其後獲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期間,於無警員嚴密監督之際刻意重設手提電話並刪除存儲資料,包括WhatsApp、Facebook及SMS通訊紀錄,旨在阻撓警方就管有武器案之調查。被告否認三項控罪,法庭最終裁定抗拒警務人員及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管有武器罪不成立。

抗拒警員罪最高監禁兩年,須突顯阻嚇及懲罰性;妨礙司法公正罪最高監禁七年,一般需判處即時監禁,以彰顯對故意濫用司法程序之強烈否定。

抗拒警員部分,法庭認為被告為逃避檢查而瞬間逃跑並掙扎,雖然抗拒時間短暫、力度輕微,但須凸顯阻嚇,故選定六星期作量刑起點;妨礙司法公正方面,被告於送院治療期間在無警員監督之刻刻意重設手機並刪除通訊紀錄,顯示預謀、旨在阻礙警方調查,故以九個月為量刑起點,且拒絕任何減刑。

本席認為兩項罪行分屬不同性質及發生於不同時空,惟均影響公共利益及司法機制。被告雖具良好背景及無前科,然不足以抵消所涉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及破壞司法公信,故須判處即時監禁,以維護司法尊嚴及阻嚇潛在犯罪者。

被告因抗拒警務人員罪及妨礙司法公正罪共被判監九個月,兩項刑期自始並行執行。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612
案件編號 DCCC1119/2020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08-06
涉事地點 深水埗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6日晚在九龍深水埗鴨寮街購入10支高功率第4類雷射筆,被警員截停時企圖逃走並以身體掙扎方式抗拒,隨後在救護車及送院期間,利用手機設置功能重設裝置,刪除所有個人及通訊資料。被告因而面臨三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經審訊並參酌專家及閉路電視證據,法庭裁定第一項控罪不成立,但就第二、三項控罪罪成。</p><p>抗拒警務人員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最高刑罰監禁兩年;妨礙司法公正罪依普通法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規定,可處監禁不等刑期。</p><p>法官考慮被告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年輕而初犯,雖行為已構成對執法及司法程序之阻撓,但並無造成重大傷害或實質司法損害,故在確立罪責後酌情從寬處理。</p><p>法官認為控方未能排除被告管有雷射筆時有供作傷人用途之合理疑點,故控罪一不成立;惟被告在明知截停者為警務人員下仍抵抗,及在被拘捕後具體意圖刪除證據阻撓調查,均已符合相應犯罪構成要件,故於控罪二及三上裁定罪名成立。</p><p>被告因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罪被判處監禁六個月,因妨礙司法公正罪被判處監禁十二個月,兩項刑罰判處執行,共監禁十八個月。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6日晚在鴨寮街購買十支高功率雷射筆後即遭警員跟蹤截查。當警長出示委任證並以口令要求停步時,被告突然彎腰逃竄於便利店門前及旁邊後巷,並在被追趕中掙扎抵抗,隨即被制服並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其後獲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期間,於無警員嚴密監督之際刻意重設手提電話並刪除存儲資料,包括WhatsApp、Facebook及SMS通訊紀錄,旨在阻撓警方就管有武器案之調查。被告否認三項控罪,法庭最終裁定抗拒警務人員及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管有武器罪不成立。</p><p>抗拒警員罪最高監禁兩年,須突顯阻嚇及懲罰性;妨礙司法公正罪最高監禁七年,一般需判處即時監禁,以彰顯對故意濫用司法程序之強烈否定。</p><p>抗拒警員部分,法庭認為被告為逃避檢查而瞬間逃跑並掙扎,雖然抗拒時間短暫、力度輕微,但須凸顯阻嚇,故選定六星期作量刑起點;妨礙司法公正方面,被告於送院治療期間在無警員監督之刻刻意重設手機並刪除通訊紀錄,顯示預謀、旨在阻礙警方調查,故以九個月為量刑起點,且拒絕任何減刑。</p><p>本席認為兩項罪行分屬不同性質及發生於不同時空,惟均影響公共利益及司法機制。被告雖具良好背景及無前科,然不足以抵消所涉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及破壞司法公信,故須判處即時監禁,以維護司法尊嚴及阻嚇潛在犯罪者。</p><p>被告因抗拒警務人員罪及妨礙司法公正罪共被判監九個月,兩項刑期自始並行執行。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相近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