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6日晚在深水埗鴨寮街一攤檔以4,200元購買10支輸出功率屬第4類的高能雷射筆,隨後被數名休班警員截停並拘捕。截查過程中,被告曾掙扎抗拒,獲送往救護車及醫院治療期間,其手提電話先後被他關機、重設,刪除大量通訊及聯絡人資料。事後被告被控三罪: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抗拒警務人員及妨礙司法公正。經審理後,法庭裁定第一項罪名不成立,第二及第三項罪名成立。
抗拒警務人員罪依《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可處監禁不超過兩年;妨礙司法公正罪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屬嚴重罪行,最高可處監禁乃視司法程序受損程度而定。
法官考慮被告雖無前科,但篡改手機資料直接阻撓警方證據蒐集並妨礙司法調查,嚴重侵害公權;其抗拒行為則干擾警員執行職務,破壞法紀。綜合被告案發經過、前述罪行性質及其個人背景,認為須施以監禁以示警戒。
法官認為控方就擬供傷害意圖之證明未盡合理疑點標準,故撤銷攻擊性武器指控;惟被告抗拒及刪改通訊紀錄行為有明顯違法傾向,且具特定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證據俱足,故兩罪可立罪。
被告就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及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法庭將另行確定量刑日期,屆時宣讀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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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8月6日晚在鴨寮街購買十支高功率雷射筆後,遭警截查並在7-11外企圖逃脫及掙扎,犯抗拒執行職務;其後押送至醫院期間,於無警員監視下將手機重設並刪除資料,意圖妨礙司法調查,兩項行為經審訊後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抗拒執行職務最高刑期為監禁兩年;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妨礙司法公正最高可處監禁七年。上訴法庭判例強調涉暴力或阻撓司法行為須採即時監禁以達懲罰及阻嚇效用。
法官考量抗拒行為雖短暫但有違秩序,採六週為量刑起點;手機重設屬計劃性刪除證據,採九個月為起點;兩罪性質不同,但須合併量刑,並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
法官認為儘管被告背景良好和具改過自新潛力,其行為已對執法及司法公正構成嚴重衝擊,只以即時監禁方能彰顯對社會及司法制度之尊重與阻嚇。
法院最終宣判,被告因抗拒警務人員及妨礙司法公正罪共判監九個月,兩項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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