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616 DCCC37/202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文件編號:

anti-elab-2616

案件編號:

DCCC37/2021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涉事日期 :

2020-05-28

涉事地點 :

銅鑼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20年5月28日在銅鑼灣利園山道鳳鳴大廈尚棧精品酒店3號房取走一只背囊及環保袋,並在酒店大堂被警員截停;搜獲背囊內3瓶汽油、40顆鋼製喉釘、尖咀鉗、噴漆及防毒面罩等物品,控方指被告意圖製作汽油彈以摧毀或損壞財產;被告則辯稱不知袋內其他物品,只為防止友人示威使用而取走背囊丟棄,並否認摧毀意圖。經審訊,法庭根據閉路電視錄像、證人證供及專家化驗報告,認定被告對背囊內物品具認識並意圖損壞財產,惟對酒店房內酒瓶等證物因DNA及使用人不明而予以排除。

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者,罪成最高可處監禁十年。

考慮被告知悉並管有3瓶汽油、40顆喉釘、尖咀鉗、噴漆及防毒面罩等具明顯攻擊性及毀壞功能之物品,且於社會動盪示威期間收集,唯一無可抗拒推論為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惟對第二項控罪之房內酒瓶等證物因DNA及使用人不明而不予定罪。

控方五名警員證供一致可靠,被告自述多處矛盾且未具說服力,證供不獲接納;綜合環境證據,被告意圖毀壞財物之認定無合理疑點。

被告於第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罪名成立,第二項管有房內酒瓶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罪名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20年5月28日離開銅鑼灣某酒店房間時,被警方截停,其背囊及環保袋內搜獲3瓶總量約2.3公升汽油、40顆自製喉釘、尖嘴鉗及噴漆等物。控方指該等物品可用以製作汽油彈或對他人及財產施以破壞,並當時該區正值多宗示威相關縱火、非法集結及刑事毀壞案件頻發期,故控以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被告則辯稱係代友人短暫保管,並無製彈或破壞意圖,但經審訊確認被告知悉並攜帶該等物品,唯一合理推斷即為預備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故裁定罪成。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屬嚴重罪行,涉汽油彈案件量刑起點常見為4年或以上監禁,並有多宗相關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攜帶大量易燃液體及具攻擊性的自製喉釘,足以造成爆炸及嚴重破壞,且案發地區近期示威活動頻繁,社會危害性高;惟案中物品尚未組合成即用汽油彈,現場無示威或非法集結情況,可酌減其社會危險程度,故將量刑起點定為2年6個月監禁。

考量被告現年29歲、大學畢業後任職設計師、過往無任何刑事定罪、審訊中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並有多封雇主及家人求情信顯示其良好品格與悔意,酌情減刑4個月。

被告最終就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被判處兩年兩個月監禁。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616
案件編號 DCCC37/2021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20-05-28
涉事地點 銅鑼灣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20年5月28日在銅鑼灣利園山道鳳鳴大廈尚棧精品酒店3號房取走一只背囊及環保袋,並在酒店大堂被警員截停;搜獲背囊內3瓶汽油、40顆鋼製喉釘、尖咀鉗、噴漆及防毒面罩等物品,控方指被告意圖製作汽油彈以摧毀或損壞財產;被告則辯稱不知袋內其他物品,只為防止友人示威使用而取走背囊丟棄,並否認摧毀意圖。經審訊,法庭根據閉路電視錄像、證人證供及專家化驗報告,認定被告對背囊內物品具認識並意圖損壞財產,惟對酒店房內酒瓶等證物因DNA及使用人不明而予以排除。</p><p>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者,罪成最高可處監禁十年。</p><p>考慮被告知悉並管有3瓶汽油、40顆喉釘、尖咀鉗、噴漆及防毒面罩等具明顯攻擊性及毀壞功能之物品,且於社會動盪示威期間收集,唯一無可抗拒推論為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惟對第二項控罪之房內酒瓶等證物因DNA及使用人不明而不予定罪。</p><p>控方五名警員證供一致可靠,被告自述多處矛盾且未具說服力,證供不獲接納;綜合環境證據,被告意圖毀壞財物之認定無合理疑點。</p><p>被告於第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罪名成立,第二項管有房內酒瓶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罪名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20年5月28日離開銅鑼灣某酒店房間時,被警方截停,其背囊及環保袋內搜獲3瓶總量約2.3公升汽油、40顆自製喉釘、尖嘴鉗及噴漆等物。控方指該等物品可用以製作汽油彈或對他人及財產施以破壞,並當時該區正值多宗示威相關縱火、非法集結及刑事毀壞案件頻發期,故控以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被告則辯稱係代友人短暫保管,並無製彈或破壞意圖,但經審訊確認被告知悉並攜帶該等物品,唯一合理推斷即為預備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故裁定罪成。</p><p>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屬嚴重罪行,涉汽油彈案件量刑起點常見為4年或以上監禁,並有多宗相關判例可資參考。</p><p>被告攜帶大量易燃液體及具攻擊性的自製喉釘,足以造成爆炸及嚴重破壞,且案發地區近期示威活動頻繁,社會危害性高;惟案中物品尚未組合成即用汽油彈,現場無示威或非法集結情況,可酌減其社會危險程度,故將量刑起點定為2年6個月監禁。</p><p>考量被告現年29歲、大學畢業後任職設計師、過往無任何刑事定罪、審訊中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並有多封雇主及家人求情信顯示其良好品格與悔意,酌情減刑4個月。</p><p>被告最終就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被判處兩年兩個月監禁。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相近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