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二人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16時15分至16時55分,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與警方對峙。現場示威者身穿黑衣、戴口罩、護目鏡及頭盔,並以欄杆、雜物築路障、投擲磚頭及疑似汽油彈,警方多次以揚聲器及旗號發出口頭警告後,發射催淚煙及橡膠子彈驅散。速龍部隊及時制服並拘捕被告,控方憑承認事實、警員證供及多段錄影片段,證實相關時段已構成暴動,並指被告人以人多勢眾方式參與和促進暴動。
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第33條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之量刑指引,控方舉證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並依終審法院盧建民案釐定的「參與性」要件及「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標準審理。
被告一至十一於暴動核心路段身披防護及攻擊裝備,與他人共同進退,增強暴力及對抗警方之能力,實際促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被告十二缺乏任何防護或攻擊性物品,難以支持參與暴動之推論;被告三及被告九雖被查獲鐵鎚及雷射筆,惟未能證明有意使用作傷人用途。
被告人於暴動現場四通八達的馬路核心區域,以人多勢眾之姿促進對抗,違反公共秩序,對社會安定構成嚴重威脅,必須透過適當刑罰維護法治並警示他人。
法庭裁定被告一至十一就暴動罪名成立,分別判處若干年期有期徒刑;被告十二暴動罪名不成立,獲無罪釋放;另被告三及被告九就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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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4時15分至4時55分,在黃大仙東頭邨道與龍翔道之間路段,與約百至千名示威者築路障、堵塞六線行車道,無視警方多次警告,與警方對峙並投擲磚頭及汽油彈,警方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最終被告等在該據點被制服,並被裁定違反《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名成立。
依據上訴庭2021年判詞第78至80段暴動罪量刑原則,考量十二項因素,包括是否預謀、參與人數、使用武器及暴力程度、暴動規模與持續時間、造成財物損害或人身傷害、社會滋擾程度、被告角色與參與深度及是否同時干犯他罪等。
被告案發時均為16至18歲學生,無前科;暴動持續約40分鐘,未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害有限;各人無領導或施暴行為,僅以鼓勵方式加入群體;已展現悔意並有積極求學、就業意向;相關背景及教導所報告建議進入教導所服刑,以利接受教育及職業訓練。
法官認為三人屬參與程度較低、無煽動或領導行為,以教導所拘留作為處遇平衡社會懲戒與改造需求,並為公平一致量刑。
本席命令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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