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622 DCCC770/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622

案件編號:

DCCC770/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10-01

涉事地點 :

黃大仙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一至被告十二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16時15分至16時55分,在黃大仙龍翔道及沙田坳道一帶與警隊對峙,現場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衣、戴口罩、築路障,並曾向警方投擲雜物及汽油彈。控方指被告共同參與暴動,並控告被告三攜帶木柄鐵鎚及被告九攜帶雷射筆,所有被告均否認控罪,法庭審訊期間傳召警員及專家證人,並調查錄影片段及承認事實,辯方僅被告十一提出證人作供,其餘被告均選擇不供述。

依《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第33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規定,控方須就每名被告超越合理懷疑舉證,證明其具參與意圖及行動;並遵循終審法院Lǔ建民案有關高度流動性、參與性及鼓勵要件之解釋。

法庭綜合被告被捕時間地點與身上裝備(口罩、眼罩、手套、頭盔、防護袖等)推論被告一至被告十一於暴動現場明知故犯,並經多次警告仍拒絕離開,無辯方證據反駁;惟被告十二無關鍵裝備,並非參與;被告三及被告九雖被撿獲鐵鎚及雷射筆,證據不足以顯示傷人意圖。

法官認為,僅在現場出現不足以構成暴動參與,但各被告一至十一之現場逗留、裝備齊全及與示威人群共同進退,足以推論其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被告十二裝備不足,不能排除無辜;被告三、九管有武器罪證不成立。

被告一至被告十一暴動罪名成立;被告十二暴動罪不成立;被告三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被告九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4時15分至4時55分在九龍黃大仙龍翔道及沙田坳道一段與逾百名示威者共同構成暴動,期間設置路障、投擲磚頭及汽油彈,警方在多次警告後施放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並由速龍小隊協助清場,最終於障礙物附近制服各被告,控以暴動罪並裁定罪成。

暴動罪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早期案例認為否認控罪後一般量刑約五年;本案並參考上訴庭所列十二項量刑考慮因素,包括預謀程度、參與人數、使用武器、持續時間、造成傷亡或破壞、對公眾滋擾、參與者角色及是否干犯其他罪行等。

考慮被告案發時年齡十六至十八歲皆為學生、首次犯罪,僅以鼓勵方式參與並無主導或使用武器,每人於約四十分鐘暴動中未造成人身傷亡及重大財物損失,且均有悔意並獲感化官及教導所報告正面評價,認為教導所拘留最能兼顧懲戒與改造需要。

法庭認為被告年齡、背景、犯罪角色相若,判處相同刑罰可體現公正;教導所拘留既具威懾作用,亦提供教育及職業訓練,有助其日後回歸社會,符合法律及社會整體利益。

本席命令三名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622
案件編號 DCCC770/2020
裁判官/法官 李俊文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10-01
涉事地點 黃大仙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一至被告十二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16時15分至16時55分,在黃大仙龍翔道及沙田坳道一帶與警隊對峙,現場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衣、戴口罩、築路障,並曾向警方投擲雜物及汽油彈。控方指被告共同參與暴動,並控告被告三攜帶木柄鐵鎚及被告九攜帶雷射筆,所有被告均否認控罪,法庭審訊期間傳召警員及專家證人,並調查錄影片段及承認事實,辯方僅被告十一提出證人作供,其餘被告均選擇不供述。</p><p>依《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第33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規定,控方須就每名被告超越合理懷疑舉證,證明其具參與意圖及行動;並遵循終審法院Lǔ建民案有關高度流動性、參與性及鼓勵要件之解釋。</p><p>法庭綜合被告被捕時間地點與身上裝備(口罩、眼罩、手套、頭盔、防護袖等)推論被告一至被告十一於暴動現場明知故犯,並經多次警告仍拒絕離開,無辯方證據反駁;惟被告十二無關鍵裝備,並非參與;被告三及被告九雖被撿獲鐵鎚及雷射筆,證據不足以顯示傷人意圖。</p><p>法官認為,僅在現場出現不足以構成暴動參與,但各被告一至十一之現場逗留、裝備齊全及與示威人群共同進退,足以推論其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被告十二裝備不足,不能排除無辜;被告三、九管有武器罪證不成立。</p><p>被告一至被告十一暴動罪名成立;被告十二暴動罪不成立;被告三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被告九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4時15分至4時55分在九龍黃大仙龍翔道及沙田坳道一段與逾百名示威者共同構成暴動,期間設置路障、投擲磚頭及汽油彈,警方在多次警告後施放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並由速龍小隊協助清場,最終於障礙物附近制服各被告,控以暴動罪並裁定罪成。</p><p>暴動罪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早期案例認為否認控罪後一般量刑約五年;本案並參考上訴庭所列十二項量刑考慮因素,包括預謀程度、參與人數、使用武器、持續時間、造成傷亡或破壞、對公眾滋擾、參與者角色及是否干犯其他罪行等。</p><p>考慮被告案發時年齡十六至十八歲皆為學生、首次犯罪,僅以鼓勵方式參與並無主導或使用武器,每人於約四十分鐘暴動中未造成人身傷亡及重大財物損失,且均有悔意並獲感化官及教導所報告正面評價,認為教導所拘留最能兼顧懲戒與改造需要。</p><p>法庭認為被告年齡、背景、犯罪角色相若,判處相同刑罰可體現公正;教導所拘留既具威懾作用,亦提供教育及職業訓練,有助其日後回歸社會,符合法律及社會整體利益。</p><p>本席命令三名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

裁判官/法官:

李俊文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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