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二人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16時15分至16時55分,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的示威中演變為暴動,身穿黑衣配戴面罩及護具,與逾千名示威者堵路、堆置路障、投擲磚塊及汽油彈,警方多次以揚聲器警告並施放催淚煙及橡膠子彈驅散,速龍部隊於暴動據點制服並拘捕被告;另控方指控被告三管有鐵鎚、被告九管有雷射筆,十二名被告均不認罪,經審訊後裁決。
依據《公安條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及終審法院判例,控方須負舉證責任,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參與暴動或管有攻擊性武器;法庭須分別審酌每名被告的行為、身上物品及場所時段,並遵循無罪推定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被告一至被告十身穿黑衣、面罩及護具,現場明知多次拒從警方警告卻與大批示威者同進退,具有鼓勵及促進暴動之效;被告十一雖標榜急救員身分,實則以急救裝備支援示威者,增強其持續對抗警力的信心;被告十二缺乏任何防護或攻擊裝備,且證據不足以推論其有參與暴動;被告三、被告九所持鐵鎚及雷射筆無法證明有傷人意圖,故不成立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裁定2019年10月1日下午4時15分至4時55分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確屬暴動現場;認為被告一至被告十一均以實際行為或裝備促進了暴動,依法定要件定罪;被告十二雖在場但無充分證據參與;被告三及被告九管有武器罪不成立;整體判詞嚴謹,符合相關法律原則與證據要求。
本院裁定:控罪一方面,被告一至被告十一暴動罪成立,被告十二無罪;控罪二(管有鐵鎚)被告三無罪;控罪三(管有雷射筆)被告九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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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4時15分至4時55分,被告等在九龍黃大仙龍翔道與沙田坳道之間片段參與暴動,與過百至上千名示威者合力設置路障、投擲雜物與汽油彈並與警方對峙,在警方多次警告後施放催淚煙及橡膠子彈驅散,最終速龍小隊到場制服被告等人。
考量暴動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上訴法庭在Tang Ho Yin案及梁天琦案中引述12項量刑因素,包括事前計劃程度、參與人數、使用暴力程度及持續時間等,並指出須大力阻嚇帶頭及煽動者。
被告年僅16至18歲,案發時為學生,無前科且僅以鼓勵形式參與,未有使用武器或造成傷亡,參與時間短且無導師角色,背景報告均建議教導所拘留以利教育及重投社會,屬參與程度較低的犯罪者。
法官認為給予被告改過機會符合法理及公眾利益,教導所拘留能兼顧懲罰與更生,不致過度寬容,且對所有被告一視同仁,故採納感化官及報告建議。
本席命令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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