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624 DCCC770/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624

案件編號:

DCCC770/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10-01

涉事地點 :

黃大仙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十二名被告,控以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參與暴動及兩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案發當日示威者身穿黑衣、戴口罩、築路障、投擲磚塊及汽油彈,警方出示口頭及旗號警告後發射催淚煙及橡膠子彈驅散,並在龍翔道南北館天橋下截停並拘捕被告。被告均不認罪,控方呈交警員證供、攝錄影段及承認事實作證,辯方則多無供述或證人。經審訊後,法庭於暴動地點及時段內採信控方證據,認定部分被告有參與暴動。

依《公安條例》245章第18條非法集結及第19條暴動構成要件,須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具參與意圖及行為(committ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或facilitating others),舉證標準為控方負責;證據可包括被捕時間地點及被告身上物品。

法官認為D1–D10身處暴動現場核心位置,穿着黑衣並配備防護裝備,無合理解釋,足以支持唯一合理推論:他們以增加人數和士氣方式鼓勵並助長暴動;D11以急救員身分攜帶大量急救物品,現場為暴動據點,亦屬參與行為;D12裝備匱乏,屬偶然在場,無足證明參與;D3所藏鐵鎚及D9所藏雷射筆非方便取用,難以推斷有傷人用途。

法官認定暴動具有高度流動性,參與者以群體優勢對抗警隊,僅在場並無足夠,必須有鼓勵或協助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本案多名被告缺乏解釋,綜合環境與裝備證據理應定罪。

被告1至11就暴動罪罪名成立;被告12就暴動罪不成立;被告3及被告9就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事情原由,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4時15分至4時55分,於九龍黃大仙龍翔道及沙田坳道交匯處,過百名身穿黑衣並戴口罩的示威者築路障、投擲磚頭及汽油彈,與警方對峙並導致交通癱瘓。警方於接獲警告無效後,發射催淚彈、橡膠子彈並調動速龍小隊掃蕩。被告等十一人因在現場鼓動及參與暴動被控暴動罪,其中三名被告於審訊後罪成,庭上索取背景及感化報告,押後判刑。

法官引用《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刑罰十年監禁,並參考上訴庭於梁天琦案及Tang Ho Yin案中列出的十二項量刑考慮因素。

本案暴動為突發性、持續約四十分鐘、涉人數眾多但無人重傷、財物損毀有限;三名被告案發時僅十六至十九歲在校生,無前科,未有主導或使用武器,僅於現場參與及鼓動;背景及感化報告均給予正面評價,並建議教導所拘留;三被告均表達悔意並承諾改過。

教導所拘留能兼顧公眾利益與被告改過自新需求,不屬過份寬容;感化令不符案情嚴重性;鑑於三被告年齡、背景及案責相近,採取相同刑罰最為公正合理。

法官最終命令三名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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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624
案件編號 DCCC770/2020
裁判官/法官 李俊文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10-01
涉事地點 黃大仙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十二名被告,控以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參與暴動及兩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案發當日示威者身穿黑衣、戴口罩、築路障、投擲磚塊及汽油彈,警方出示口頭及旗號警告後發射催淚煙及橡膠子彈驅散,並在龍翔道南北館天橋下截停並拘捕被告。被告均不認罪,控方呈交警員證供、攝錄影段及承認事實作證,辯方則多無供述或證人。經審訊後,法庭於暴動地點及時段內採信控方證據,認定部分被告有參與暴動。</p><p>依《公安條例》245章第18條非法集結及第19條暴動構成要件,須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具參與意圖及行為(committ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或facilitating others),舉證標準為控方負責;證據可包括被捕時間地點及被告身上物品。</p><p>法官認為D1–D10身處暴動現場核心位置,穿着黑衣並配備防護裝備,無合理解釋,足以支持唯一合理推論:他們以增加人數和士氣方式鼓勵並助長暴動;D11以急救員身分攜帶大量急救物品,現場為暴動據點,亦屬參與行為;D12裝備匱乏,屬偶然在場,無足證明參與;D3所藏鐵鎚及D9所藏雷射筆非方便取用,難以推斷有傷人用途。</p><p>法官認定暴動具有高度流動性,參與者以群體優勢對抗警隊,僅在場並無足夠,必須有鼓勵或協助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本案多名被告缺乏解釋,綜合環境與裝備證據理應定罪。</p><p>被告1至11就暴動罪罪名成立;被告12就暴動罪不成立;被告3及被告9就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事情原由,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4時15分至4時55分,於九龍黃大仙龍翔道及沙田坳道交匯處,過百名身穿黑衣並戴口罩的示威者築路障、投擲磚頭及汽油彈,與警方對峙並導致交通癱瘓。警方於接獲警告無效後,發射催淚彈、橡膠子彈並調動速龍小隊掃蕩。被告等十一人因在現場鼓動及參與暴動被控暴動罪,其中三名被告於審訊後罪成,庭上索取背景及感化報告,押後判刑。</p><p>法官引用《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刑罰十年監禁,並參考上訴庭於梁天琦案及Tang Ho Yin案中列出的十二項量刑考慮因素。</p><p>本案暴動為突發性、持續約四十分鐘、涉人數眾多但無人重傷、財物損毀有限;三名被告案發時僅十六至十九歲在校生,無前科,未有主導或使用武器,僅於現場參與及鼓動;背景及感化報告均給予正面評價,並建議教導所拘留;三被告均表達悔意並承諾改過。</p><p>教導所拘留能兼顧公眾利益與被告改過自新需求,不屬過份寬容;感化令不符案情嚴重性;鑑於三被告年齡、背景及案責相近,採取相同刑罰最為公正合理。</p><p>法官最終命令三名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

裁判官/法官:

李俊文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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