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625 DCCC770/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625

案件編號:

DCCC770/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10-01

涉事地點 :

黃大仙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16:15至16:55,約千名黑衣示威者於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築傘陣、設路障,投擲磚頭及汽油彈,與警方對峙。被告等十二人身穿黑衣、戴面罩、防毒口罩及護目鏡等,於約16:50至16:55在南北館天橋下被警員截停;其中一被告背囊內藏鐵鎚,另有一被告帶有雷射筆。控方憑錄影片段、警員證供及承認事實證物,法庭認定該段路段當日確為暴動現場,綜合被捕地點時間及被告身上裝備,裁定十一名被告暴動罪名成立,一人暴動罪不成立,另鐵鎚及雷射筆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

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暴動罪屬參與性罪行,須證明被告具參與意圖及促進暴動行為,並以無合理疑點標準裁定有罪;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須證明被告意圖使用該物品傷人。

法官綜合錄影片段、警員證供、被捕時間地點與被告身上防護裝備等環境證據,認被告明知暴動仍逗留並身著示威裝備,實際鼓勵及助長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故十一人定罪;裝備不足且無行為證明者被判無罪。

僅在場出現不構成參與,但被告身處暴動重要據點,攜帶示威裝備且無合理解釋,足以推論其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

被告等十二人中,十一名被告因暴動罪名成立,定罪;一名被告暴動罪不成立;另被告三及被告九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一人在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4時15分至4時55分,於九龍黃大仙東頭邨道與龍翔道連接處一段公共道路設置路障、佔據六線行車道,並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導致交通幾近癱瘓及少量路面損毀。警方曾多次發出口頭及旗號警告,並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予以驅散,最終速龍小隊到場制服眾人。被告僅憑身處現場及鼓勵行動,被裁定違反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名成立。

暴動罪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量刑時參考AG v Tse Ka Wah案確立否認控罪後五年基準,以及終審法院在梁天琦案、鄧浩賢案判詞第78至80段提出之暴動罪十二項酌情量刑因素。

本案暴動持續約四十分鐘,涉百至千人,雖出現投擲雜物及汽油彈行為,但無人受傷、財物損失輕微;被告均非策劃或主導,未干犯其他罪行,屬低度參與;且年輕無前科、悔意顯著,有意重返學業;感化官報告建議被告適宜在教導所拘留,以接受教育及綜合紀律訓練,有助改過自新。

鑑於被告年齡僅十六至十八歲初、家庭及學業背景良好、首次犯案且非暴動主導者,以教導所拘留兼顧公眾利益與個人福祉,既不過度寬容,亦符合法理及社會公義,為合適之處分。

本席命令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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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625
案件編號 DCCC770/2020
裁判官/法官 李俊文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10-01
涉事地點 黃大仙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16:15至16:55,約千名黑衣示威者於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築傘陣、設路障,投擲磚頭及汽油彈,與警方對峙。被告等十二人身穿黑衣、戴面罩、防毒口罩及護目鏡等,於約16:50至16:55在南北館天橋下被警員截停;其中一被告背囊內藏鐵鎚,另有一被告帶有雷射筆。控方憑錄影片段、警員證供及承認事實證物,法庭認定該段路段當日確為暴動現場,綜合被捕地點時間及被告身上裝備,裁定十一名被告暴動罪名成立,一人暴動罪不成立,另鐵鎚及雷射筆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p><p>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暴動罪屬參與性罪行,須證明被告具參與意圖及促進暴動行為,並以無合理疑點標準裁定有罪;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須證明被告意圖使用該物品傷人。</p><p>法官綜合錄影片段、警員證供、被捕時間地點與被告身上防護裝備等環境證據,認被告明知暴動仍逗留並身著示威裝備,實際鼓勵及助長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故十一人定罪;裝備不足且無行為證明者被判無罪。</p><p>僅在場出現不構成參與,但被告身處暴動重要據點,攜帶示威裝備且無合理解釋,足以推論其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p><p>被告等十二人中,十一名被告因暴動罪名成立,定罪;一名被告暴動罪不成立;另被告三及被告九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一人在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4時15分至4時55分,於九龍黃大仙東頭邨道與龍翔道連接處一段公共道路設置路障、佔據六線行車道,並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導致交通幾近癱瘓及少量路面損毀。警方曾多次發出口頭及旗號警告,並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予以驅散,最終速龍小隊到場制服眾人。被告僅憑身處現場及鼓勵行動,被裁定違反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名成立。</p><p>暴動罪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量刑時參考AG v Tse Ka Wah案確立否認控罪後五年基準,以及終審法院在梁天琦案、鄧浩賢案判詞第78至80段提出之暴動罪十二項酌情量刑因素。</p><p>本案暴動持續約四十分鐘,涉百至千人,雖出現投擲雜物及汽油彈行為,但無人受傷、財物損失輕微;被告均非策劃或主導,未干犯其他罪行,屬低度參與;且年輕無前科、悔意顯著,有意重返學業;感化官報告建議被告適宜在教導所拘留,以接受教育及綜合紀律訓練,有助改過自新。</p><p>鑑於被告年齡僅十六至十八歲初、家庭及學業背景良好、首次犯案且非暴動主導者,以教導所拘留兼顧公眾利益與個人福祉,既不過度寬容,亦符合法理及社會公義,為合適之處分。</p><p>本席命令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

裁判官/法官:

李俊文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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