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一至被告十二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在黃大仙沙田坳道與龍翔道一帶集結示威,期間示威者身穿黑衣、戴口罩與面罩,以傘陣及雜物堆設路障,向警方投擲磚塊及汽油彈並與警方對峙。警方先後以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並舉黑旗、橙旗示警,隨後施放催淚煙及橡膠子彈驅散。約16時50分至16時55分,速龍部隊分段制服或拘捕被告,其中被告三被撿獲木柄鐵鎚,被告九被檢獲雷射筆。
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第33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法定刑罰,綜合被告參與性質、對社會安寧破壞程度、是否多次拒絕警告及攜帶裝備等量刑指引;
被告一至十一身穿防護裝備,與大批示威者共同對抗警方,持續破壞秩序,社會危害性高;被告十二僅偶然逗留且無任何防護或攻擊性裝備,難以證明參與;被告三及被告九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因證據不足被判無罪;
暴動屬高度流動性罪行,參與者以人多勢眾及裝備互相鼓勵以對抗警方;被告沉默未提供任何解釋,須承擔不利推論;惟對於缺乏裝備及攜帶武器意圖不明之被告,依法須予無罪釋放。
法院裁定被告一至被告十一暴動罪名成立,分別判處監禁若干年;被告十二暴動罪不成立,予以釋放;被告三及被告九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不成立,亦予以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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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十一名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約4時15分至4時55分,在九龍黃大仙龍翔道與東頭邨道一帶設路障、與警方對峙,並投擲磚塊、汽油彈等雜物,經警方多次警告及驅散行動後被制服。審訊後被告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暴動罪最高刑罰十年監禁,無專門指引,但參考上訴法庭梁天琦案及Tang Ho Yin案,並依據暴動罪十二項量刑因素,如預謀、參與人數、使用暴力程度、持續時間、損失及被告角色等。
被告均為十六至十八歲學生,案發時參與程度低,無主導或其他罪行,持續時間短,雖有投擲雜物但無傷亡、財損有限,且具良好背景、無前科並具悔意。教導所拘留可提供教育及訓練,最符改過自新需要。
法官認為教導所拘留能兼顧阻嚇與改造,被告情況相近,判處同等命令公平合理;感化令不適用於本案。
本席命令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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