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644 DCCC663/2020 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文件編號:

anti-elab-2644

案件編號:

DCCC663/2020

控罪:

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涉事日期 :

2019-11-02

涉事地點 :

灣仔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沒有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2日,灣仔區莊士敦道前段及分域街一帶示威者聚集,身穿深色衣物、蒙面,堵塞道路並以雜物設置路障、投擲多枚汽油彈及手推車燃燒,警方發射催淚煙及水炮車驅散,並於16:35至17:10期間截停多名參與者。被告等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定暴動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管有意圖損壞財產之物品罪及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

根據上訴庭判例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指引,先以暴動罪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釐定暴動規模、持續時間、使用武器及對社群影響等因素作上下調整,並於多項罪行中遵循總量刑原則。

鑑於被告提供防毒面具、對講機及大量索帶等裝備供他人使用,屬鼓勵及供應角色,需在三年基準上加重刑期;同時考慮初犯、認罪及案件延誤等求情因素予以酌情扣減。

本席認為本案暴動較他案輕微,但涉堵路、投擲汽油彈等違法暴力行為,必須加以譴責並以監禁刑罰維護法治及社會秩序。

被告(第三被告人)因暴動及相關罪行,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另一被告因暴動及管有破壞物品,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再一被告僅涉暴動罪,判監34個月;最後被告涉暴動及管有破壞物品,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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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644
案件編號 DCCC663/2020
裁判官/法官 李俊文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11-02
涉事地點 灣仔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沒有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2日,灣仔區莊士敦道前段及分域街一帶示威者聚集,身穿深色衣物、蒙面,堵塞道路並以雜物設置路障、投擲多枚汽油彈及手推車燃燒,警方發射催淚煙及水炮車驅散,並於16:35至17:10期間截停多名參與者。被告等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定暴動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管有意圖損壞財產之物品罪及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p><p>根據上訴庭判例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指引,先以暴動罪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釐定暴動規模、持續時間、使用武器及對社群影響等因素作上下調整,並於多項罪行中遵循總量刑原則。</p><p>鑑於被告提供防毒面具、對講機及大量索帶等裝備供他人使用,屬鼓勵及供應角色,需在三年基準上加重刑期;同時考慮初犯、認罪及案件延誤等求情因素予以酌情扣減。</p><p>本席認為本案暴動較他案輕微,但涉堵路、投擲汽油彈等違法暴力行為,必須加以譴責並以監禁刑罰維護法治及社會秩序。</p><p>被告(第三被告人)因暴動及相關罪行,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另一被告因暴動及管有破壞物品,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再一被告僅涉暴動罪,判監34個月;最後被告涉暴動及管有破壞物品,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裁判官/法官:

李俊文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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