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7月14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參與暴動,與約20名示威者用雨傘及雜物攻擊警方,並在警員失足後以腳踢其背部;其後於8月5日在黃大仙之暴動中,以彈叉發射鋼珠擊中警務督察下唇,致傷並需休養;再於8月25日在荃灣之暴動中,手持網球拍將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回擊防線。被告另承認協助組織暴動,購買及保管八達通卡和禮券等物資。被告承認三項暴動罪,襲警罪則保留存檔。
• 依HKSAR v Yang,暴動罪必須判處具強烈阻嚇性的刑罰,不容暴力破壞公共秩序。• 依HKSAR v Tang,暴動嚴重性應以參與者所支持的整體行為衡量,並因同時犯他罪而加重。• 依HKSAR v Liang,維護公共秩序需反映法律決心,防止以暴力非法擾亂。
• 三次暴動均屬預先計劃,參與人數達數百,暴力程度屬中等。• 被告於每次暴動均實質參與攻擊行為,並協助組織者購買及保管物資。• 無其他實質減刑因素,惟因認罪可下調刑期。
即時監禁為唯一適當選擇。考量暴動規模、手段及對公共秩序與警員安全之危害,個別控罪量刑起點為54個月,因實質參與及協助加至60個月,因認罪下調至40個月;整體量刑需反映整體量刑原則,故部份並行。
被告最終被判處監禁共52個月,其中第一項控罪40個月,第三及第四項各40個月,但有6個月與第一項並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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