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本案涉及八名被告,控方指2019年11月13日中午起在中環一帶發生大型未經批准集結,示威者以拆卸金屬圍欄、搭建路障等方式癱瘓道路,警方當晚展開清場拘捕。部分被告被控非法集結、刑事損壞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等四項罪名。第八被告主張合併審訊會因證據不相關及不公平而申請分案,並稱可節省資源;控方及其他被告反對。法官認為所有控罪基於同一集結事件且證據具共同事實起源,駁回申請。
依據《公訴書規則》第7條,若多項控罪基於相同事實起源或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其部分,則可合併於同一控罪書並同案審訊。
考量四項控罪均發生於同日同一非法集結事件期間,且證據具有共同事實起源;合併審訊有助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不一致裁決,分案申請缺乏實質必要。
認為控方環境證據與第八被告意圖審訊議題直接相關,無不公平損害;律師選擇權非絕對,應保障公平審訊,故不宜分案。
最終裁定駁回第八被告分案審訊的申請,所有被告將按同一控罪書同案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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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至晚上,中環多條街道聚集逾千人非法集結,示威者推倒花盆、堆砌路障、堵塞港鐵出入口及噴塗牆壁,警員分段清場拘捕六十八人,本案八名被告中,被告二、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控非法集結,其中被告六、被告七另被控刑事損壞;被告三、被告八分別被控管有噴漆或扳手意圖摧毀財產。經審訊,被告四認罪並獲接納表面證據,被告三及被告六因合理用途或未參與破壞而不成立,其餘被告罪名成立。
依據《公安條例》第18條對非法集結及第19條對暴動之定義,以及《刑事損壞罪》與管有意圖摧毀財產罪之條文,須證明被告具有共同行動或協助意圖與行為,可考慮被告在場期間、逃逸行為、着裝及攜帶裝備等因素予以定罪量刑。
被告二、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與他人協同行動推倒花盆、設置路障、堵塞地鐵並持摧毀工具,罪證確鑿,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須判以適當刑罰以示威懾;被告三、被告六雖管有裝備但有合理用途或未參與破壞,不構成犯罪。
法庭認為非法集結與暴動屬參與性罪行,參與者無需主動破壞亦有罪,須結合全盤事實與影像、裝備及行為特徵推定犯罪意圖,維護法治及公共安全。
被告二、被告五、被告七及被告八就非法集結、刑事損壞及管有意圖摧毀財產罪名成立;被告三及被告六控罪不成立;法庭將於下次聆訊宣讀具體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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