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715 DCCC345/2021 刑事損壞

文件編號:

anti-elab-2715

案件編號:

DCCC345/2021

控罪:

刑事損壞

涉事日期 :

2019-11-13

涉事地點 :

中環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本案涉及八名被告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參與或協助一場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D1至D7因拆卸路旁金屬圍欄、製造路障及在地鐵站噴漆被控非法集結及刑事損壞,D3及第八被告另被控管有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的工具。第八被告主張大部分針對其他被告的證據與其無關且將導致不公平審訊,因而申請分案審理;控方及其餘被告或反對或保持中立。經雙方書面及口頭陳詞,法官於2021年12月28日駁回申請,並於12月31日公布書面理由。

依據《公訴書規則》第7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3)條,評估多名被告及多項控罪是否基於相同事實或構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罪行,以及分案是否會損害被告公平審訊或對控方造成不公。

因四項控罪均源自同一非法集結事件,具有共同事實起源及充分關聯性,合併審訊最為適宜;分案將增加舉證負擔、浪費公共資源,並可能導致不一致裁判風險。

法官認為合併審訊不妨礙被告公平抗辯,控方所提非法集結背景及示威者行為屬環境證據,與第四項控罪直接相關;被告取得法律援助,其出庭成本非分案必要;僅因辯護人時程安排不足以構成分案理由。

駁回第八被告分案審訊申請,命令所有被告及各控罪合併同案一併審理。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3日中環多條街道爆發大規模非法集結,警方於約1930時到場清場,以非法集結、刑事損壞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等罪名拘捕第二被告至第八被告等十餘人。庭上控辯雙方就被告身份辨認、閉路電視及新聞片段的證據效力、警誡程序及口供自願性等爭議激烈,並針對各被告的行動、裝備及動機提出辯解。

依據《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及第19條暴動之參與性要件,須證明被告有參與或協助、鼓勵集結者作出擾亂秩序行為;刑事損壞須證明被告故意破壞他人財物;管有物品意圖毀壞罪須證明被告持有可用於摧毀或損壞財產之物品並具該意圖。

法官認為閉路電視及新聞片段與被告被捕時的裝束、物品和行為高度對應,證據充足排除合理疑點;對程序不符警誡規定者依法排除口供,對合法程序下的口供及其他證物則予以採信,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對控方警員的證供及證據鏈予以肯定,認為其誠實可靠;對被告就裝備用途、到場動機及行動辯解多不信納,認為其不具合理性或矛盾重重。

第二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及第七被告因非法集結罪成立;第七被告另因刑事損壞罪成立;第八被告因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成立;第三被告於所有指控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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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715
案件編號 DCCC345/2021
裁判官/法官 林偉權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刑事損壞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11-13
涉事地點 中環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本案涉及八名被告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參與或協助一場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D1至D7因拆卸路旁金屬圍欄、製造路障及在地鐵站噴漆被控非法集結及刑事損壞,D3及第八被告另被控管有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的工具。第八被告主張大部分針對其他被告的證據與其無關且將導致不公平審訊,因而申請分案審理;控方及其餘被告或反對或保持中立。經雙方書面及口頭陳詞,法官於2021年12月28日駁回申請,並於12月31日公布書面理由。</p><p>依據《公訴書規則》第7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3)條,評估多名被告及多項控罪是否基於相同事實或構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罪行,以及分案是否會損害被告公平審訊或對控方造成不公。</p><p>因四項控罪均源自同一非法集結事件,具有共同事實起源及充分關聯性,合併審訊最為適宜;分案將增加舉證負擔、浪費公共資源,並可能導致不一致裁判風險。</p><p>法官認為合併審訊不妨礙被告公平抗辯,控方所提非法集結背景及示威者行為屬環境證據,與第四項控罪直接相關;被告取得法律援助,其出庭成本非分案必要;僅因辯護人時程安排不足以構成分案理由。</p><p>駁回第八被告分案審訊申請,命令所有被告及各控罪合併同案一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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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11月13日中環多條街道爆發大規模非法集結,警方於約1930時到場清場,以非法集結、刑事損壞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等罪名拘捕第二被告至第八被告等十餘人。庭上控辯雙方就被告身份辨認、閉路電視及新聞片段的證據效力、警誡程序及口供自願性等爭議激烈,並針對各被告的行動、裝備及動機提出辯解。</p><p>依據《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及第19條暴動之參與性要件,須證明被告有參與或協助、鼓勵集結者作出擾亂秩序行為;刑事損壞須證明被告故意破壞他人財物;管有物品意圖毀壞罪須證明被告持有可用於摧毀或損壞財產之物品並具該意圖。</p><p>法官認為閉路電視及新聞片段與被告被捕時的裝束、物品和行為高度對應,證據充足排除合理疑點;對程序不符警誡規定者依法排除口供,對合法程序下的口供及其他證物則予以採信,足以證明犯罪事實。</p><p>對控方警員的證供及證據鏈予以肯定,認為其誠實可靠;對被告就裝備用途、到場動機及行動辯解多不信納,認為其不具合理性或矛盾重重。</p><p>第二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及第七被告因非法集結罪成立;第七被告另因刑事損壞罪成立;第八被告因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成立;第三被告於所有指控均不成立。

裁判官/法官:

林偉權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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