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748 DCCC766/2020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748

案件編號:

DCCC766/2020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11-18

涉事地點 :

油麻地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九人於2019年11月18日晚,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一帶,連同其他人以汽油彈、磚頭、自製物件等堵路築陣,多番向警方投擲,並在場發射鐳射光束,肆意破壞社會安寧。控方呈堂閉路電視及警方錄像片段,並傳召逾二十名證人,證明被告身處暴動現場並參與暴動,法庭裁定九名被告罪成。

依《公安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盧建民案》判例,暴動屬參與型罪行,須證明被告明知並協助或鼓勵毀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法官在量刑時並重其參與深度、使用危險物品及對公眾安全影響。

被告多次在暴動前線投擲汽油彈並堵塞道路,配備防護及通訊裝備,行蹤有組織,嚴重危害警務人員安全及社會秩序,符合重刑阻嚇要件。

法官認為控方證據詳實無疑,暴動持續逾半小時並演變激烈,被告非旁觀者,均積極參與並壯大暴動聲勢,罪責重大,必須予以嚴懲。

所有被告均被裁定犯暴動罪,罪名成立,法庭將另行押後量刑,考慮其嚴重性,作出監禁處分。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人在2019年11月18日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一帶,違反《公安條例》第19條參與暴動。當日警方未接獲合法集會通知,示威者以排陣、雨傘、木板築陣並向警方連續投擲約250枚汽油彈、石油氣罐、磚頭及發射鐳射光束,期間警方發射催淚彈驅散,並於約38分鐘後由特別戰術小隊展開圍捕,最終拘捕213人,其中六號被告開審前認罪,其餘九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

參照梁天琦、楊家倫及Tang Ho Yin案,根據暴動參與程度及所攜工具,以最低參與者5年3個月、攜帶傘或望遠鏡者5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及免審訊扣兩個月,年齡未滿21歲者須考慮教導所處遇。

本案暴動屬預謀組織化,參與人數約1500至2000人,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及公共資源構成重大威脅,被告現場參與雖未必親自施暴,但壯大聲勢,須依其所處位置及攜帶裝備劃分參與程度。

暴動罪行嚴重,必須即時監禁,以體現懲罰性和阻嚇性,維護法治與社會安寧,遏止同類暴力事件再次發生。

六號被告於教導所羈留,其餘被告中七人各判監禁五年一個月,兩人各判監禁五年四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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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748
案件編號 DCCC766/2020
裁判官/法官 鄭紀航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是否認罪 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教導所
涉事日期 2019-11-18
涉事地點 油麻地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九人於2019年11月18日晚,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一帶,連同其他人以汽油彈、磚頭、自製物件等堵路築陣,多番向警方投擲,並在場發射鐳射光束,肆意破壞社會安寧。控方呈堂閉路電視及警方錄像片段,並傳召逾二十名證人,證明被告身處暴動現場並參與暴動,法庭裁定九名被告罪成。</p><p>依《公安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盧建民案》判例,暴動屬參與型罪行,須證明被告明知並協助或鼓勵毀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法官在量刑時並重其參與深度、使用危險物品及對公眾安全影響。</p><p>被告多次在暴動前線投擲汽油彈並堵塞道路,配備防護及通訊裝備,行蹤有組織,嚴重危害警務人員安全及社會秩序,符合重刑阻嚇要件。</p><p>法官認為控方證據詳實無疑,暴動持續逾半小時並演變激烈,被告非旁觀者,均積極參與並壯大暴動聲勢,罪責重大,必須予以嚴懲。</p><p>所有被告均被裁定犯暴動罪,罪名成立,法庭將另行押後量刑,考慮其嚴重性,作出監禁處分。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人在2019年11月18日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一帶,違反《公安條例》第19條參與暴動。當日警方未接獲合法集會通知,示威者以排陣、雨傘、木板築陣並向警方連續投擲約250枚汽油彈、石油氣罐、磚頭及發射鐳射光束,期間警方發射催淚彈驅散,並於約38分鐘後由特別戰術小隊展開圍捕,最終拘捕213人,其中六號被告開審前認罪,其餘九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p><p>參照梁天琦、楊家倫及Tang Ho Yin案,根據暴動參與程度及所攜工具,以最低參與者5年3個月、攜帶傘或望遠鏡者5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及免審訊扣兩個月,年齡未滿21歲者須考慮教導所處遇。</p><p>本案暴動屬預謀組織化,參與人數約1500至2000人,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及公共資源構成重大威脅,被告現場參與雖未必親自施暴,但壯大聲勢,須依其所處位置及攜帶裝備劃分參與程度。</p><p>暴動罪行嚴重,必須即時監禁,以體現懲罰性和阻嚇性,維護法治與社會安寧,遏止同類暴力事件再次發生。</p><p>六號被告於教導所羈留,其餘被告中七人各判監禁五年一個月,兩人各判監禁五年四個月,同期執行。

裁判官/法官:

鄭紀航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認罪:

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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