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763 DCCC240/2021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763

案件編號:

DCCC240/2021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9-29

涉事地點 :

金鐘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9日下午,數百名示威者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及金鐘道一帶阻塞行車線、搭建傘陣、縱火並投擲汽油彈、交通圓筒及鐳射光束等攻擊政府建築,警方連番施放催淚煙及水炮驅散。兩被告於16:22至16:48時段分別在右翼及中間位置持續身處暴動區域,一被告手持雨傘並身着全黑裝束,另一被告戴白色手套並備有宣傳紙張,均於警方衝出時被制服及拘捕。控方憑片段錄像及警員證詞,認定兩被告明知暴動仍在進行,惡意協助破壞社會安寧,全盤證據無合理疑點。

依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8及19條,暴動罪最高可處十年以下監禁;量刑須參照終審法院《Lo Kin Man》判例,考慮被告參與程度、使用工具及社會危害性。

兩被告身着及攜帶雨傘、護具、手套等防護裝備,與其他暴動者協調行動,明知並積極參與堵路、縱火及投擲攻擊物品,破壞公共秩序,傷害社會安寧,情節嚴重。

被告辯稱偶然路過或避險之詞不具誠信,供詞自相矛盾或未出庭答辯,無法削弱控方證據;法庭應以整體情況及“參與性”犯罪理論,認定其意圖及行為均屬暴動。

兩被告暴動罪名成立,法庭押後量刑。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十二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參與未獲批准的「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約500人先後築路障、佔據車道及行車天橋,並投擲汽油彈、磚塊、硬物及發射鐳射光束、放火燒水馬等,警方多次警告及施放催淚煙、水炮驅散不果,最終於當日下午4時48分衝出政總拘捕被告,結束該場暴動。

本案依照上訴庭於《梁天琦》《楊家倫》《Tang Ho Yin》案中闡明的暴動罪量刑原則,確立以監禁五年四個月為基準刑。

鑑於暴動事前已有周密準備、參與人數眾多、針對政府核心設施施以高度暴力及破壞行動,被告又攜帶防護、通訊及攻擊裝備,參與程度非屬最低,且無其他有效減刑因素,依法須採用基準刑,只因各人認罪時間及個別因素予以適度折扣。

法官認為該等行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與法治根基,必須通過重判以儆效尤,彰顯法律對暴力挑戰社會安寧之零容忍立場。

最終,被告一判監禁五年三個月;被告二、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九及被告十一各判監禁四年;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七及被告十各判監禁四年二個月;被告十二判監禁五年二個月零兩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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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763
案件編號 DCCC240/2021
裁判官/法官 鄭紀航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09-29
涉事地點 金鐘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9日下午,數百名示威者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及金鐘道一帶阻塞行車線、搭建傘陣、縱火並投擲汽油彈、交通圓筒及鐳射光束等攻擊政府建築,警方連番施放催淚煙及水炮驅散。兩被告於16:22至16:48時段分別在右翼及中間位置持續身處暴動區域,一被告手持雨傘並身着全黑裝束,另一被告戴白色手套並備有宣傳紙張,均於警方衝出時被制服及拘捕。控方憑片段錄像及警員證詞,認定兩被告明知暴動仍在進行,惡意協助破壞社會安寧,全盤證據無合理疑點。</p><p>依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8及19條,暴動罪最高可處十年以下監禁;量刑須參照終審法院《Lo Kin Man》判例,考慮被告參與程度、使用工具及社會危害性。</p><p>兩被告身着及攜帶雨傘、護具、手套等防護裝備,與其他暴動者協調行動,明知並積極參與堵路、縱火及投擲攻擊物品,破壞公共秩序,傷害社會安寧,情節嚴重。</p><p>被告辯稱偶然路過或避險之詞不具誠信,供詞自相矛盾或未出庭答辯,無法削弱控方證據;法庭應以整體情況及“參與性”犯罪理論,認定其意圖及行為均屬暴動。</p><p>兩被告暴動罪名成立,法庭押後量刑。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十二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參與未獲批准的「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約500人先後築路障、佔據車道及行車天橋,並投擲汽油彈、磚塊、硬物及發射鐳射光束、放火燒水馬等,警方多次警告及施放催淚煙、水炮驅散不果,最終於當日下午4時48分衝出政總拘捕被告,結束該場暴動。</p><p>本案依照上訴庭於《梁天琦》《楊家倫》《Tang Ho Yin》案中闡明的暴動罪量刑原則,確立以監禁五年四個月為基準刑。</p><p>鑑於暴動事前已有周密準備、參與人數眾多、針對政府核心設施施以高度暴力及破壞行動,被告又攜帶防護、通訊及攻擊裝備,參與程度非屬最低,且無其他有效減刑因素,依法須採用基準刑,只因各人認罪時間及個別因素予以適度折扣。</p><p>法官認為該等行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與法治根基,必須通過重判以儆效尤,彰顯法律對暴力挑戰社會安寧之零容忍立場。</p><p>最終,被告一判監禁五年三個月;被告二、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九及被告十一各判監禁四年;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七及被告十各判監禁四年二個月;被告十二判監禁五年二個月零兩星期。

裁判官/法官:

鄭紀航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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