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827 DCCC959/2021 引起公眾妨擾

文件編號:

anti-elab-2827

案件編號:

DCCC959/2021

控罪:

引起公眾妨擾

涉事日期 :

2020-07-01

涉事地點 :

灣仔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二人在2020年7月1日晚於灣仔軒尼詩道集成中心外非法製作並放置化學煙霧裝置,釋放含氯有毒白煙,並引發輕微爆炸聲及明火。警方憑閉路電視畫面鎖定被告手提紅色購物袋赴現場、進入快餐店廁所內調配化學品,隨後由同夥將混合物置於紙箱中施放。案發後,警方於被告居所及工作地點檢獲大量用於製造煙霧及燃爆的化學品,經專家化驗證實能偶發產生火焰及有毒氣體。被告庭上否認控罪,其防禦陳述多處與監控證據相悖,被告最終遭裁定罪名成立。

依普通法對公眾造成妨擾罪定罪,須審視行為是否不符法律允許而危害公眾生命、健康、財產、道德或舒適,或妨礙公眾行使共通權利。判刑時並參酌R v Shorrock、R v Rimmington及HKSAR v Pearce等先例。

被告與他人共同攜帶及調配多種易自燃、有毒化學品,故意在公共場合釋放煙霧,恐導致呼吸系統傷害和公眾驚慌,危害社會安全,證據充分顯示其行為蓄意且有計劃。

被告供詞多處自相矛盾,與閉路電視、專家報告及搜獲證物記錄不符,不足以動搖其主犯身分及犯罪事實,唯一合理結論為共同實施放置煙霧彈行為,故予以信納並定罪。

被告被裁定對公眾造成妨擾罪罪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20年7月1日兩名被告於灣仔軒尼詩道外非法放置化學煙霧裝置,釋出帶酸味白煙,對示威現場及途經公眾造成妨擾,警方封鎖現場並檢獲含三聚氰酸、聚乙二醇等殘留化學品之紙箱,並根據閉路電視確認兩人為安放者,翌月在其工作地點及住所搜獲多種可混合發生火焰及有毒煙霧之化學品。

對公眾造成妨擾罪最高刑罰可達七年監禁,上訴庭未頒量刑指引,以往案例判刑由一個月緩刑至十八個月即時監禁不等,實際量刑視情節而定。

鑑於行為可能引起恐慌及社會心理負擔,具實質危害性,須即時監禁以達阻嚇;刑期起點訂為二十八個月監禁,考量第一被告於開審前認罪獲四分之一減刑及良好背景再減兩月,判囚十九個月;第二被告雖於審訊後定罪,亦因良好背景減兩月,判囚二十六個月。

雖煙霧持續時間短,仍足以引起市民恐慌,並非無害惡作劇;裝置安放精心策劃,社會不應姑息,須嚴正懲治。

第一被告因於開審前認罪及背景良好,判監禁十九個月;第二被告因良好背景獲減刑,判監禁二十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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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827
案件編號 DCCC959/2021
裁判官/法官 王興偉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是否認罪 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引起公眾妨擾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20-07-01
涉事地點 灣仔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二人在2020年7月1日晚於灣仔軒尼詩道集成中心外非法製作並放置化學煙霧裝置,釋放含氯有毒白煙,並引發輕微爆炸聲及明火。警方憑閉路電視畫面鎖定被告手提紅色購物袋赴現場、進入快餐店廁所內調配化學品,隨後由同夥將混合物置於紙箱中施放。案發後,警方於被告居所及工作地點檢獲大量用於製造煙霧及燃爆的化學品,經專家化驗證實能偶發產生火焰及有毒氣體。被告庭上否認控罪,其防禦陳述多處與監控證據相悖,被告最終遭裁定罪名成立。</p><p>依普通法對公眾造成妨擾罪定罪,須審視行為是否不符法律允許而危害公眾生命、健康、財產、道德或舒適,或妨礙公眾行使共通權利。判刑時並參酌R v Shorrock、R v Rimmington及HKSAR v Pearce等先例。</p><p>被告與他人共同攜帶及調配多種易自燃、有毒化學品,故意在公共場合釋放煙霧,恐導致呼吸系統傷害和公眾驚慌,危害社會安全,證據充分顯示其行為蓄意且有計劃。</p><p>被告供詞多處自相矛盾,與閉路電視、專家報告及搜獲證物記錄不符,不足以動搖其主犯身分及犯罪事實,唯一合理結論為共同實施放置煙霧彈行為,故予以信納並定罪。</p><p>被告被裁定對公眾造成妨擾罪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20年7月1日兩名被告於灣仔軒尼詩道外非法放置化學煙霧裝置,釋出帶酸味白煙,對示威現場及途經公眾造成妨擾,警方封鎖現場並檢獲含三聚氰酸、聚乙二醇等殘留化學品之紙箱,並根據閉路電視確認兩人為安放者,翌月在其工作地點及住所搜獲多種可混合發生火焰及有毒煙霧之化學品。</p><p>對公眾造成妨擾罪最高刑罰可達七年監禁,上訴庭未頒量刑指引,以往案例判刑由一個月緩刑至十八個月即時監禁不等,實際量刑視情節而定。</p><p>鑑於行為可能引起恐慌及社會心理負擔,具實質危害性,須即時監禁以達阻嚇;刑期起點訂為二十八個月監禁,考量第一被告於開審前認罪獲四分之一減刑及良好背景再減兩月,判囚十九個月;第二被告雖於審訊後定罪,亦因良好背景減兩月,判囚二十六個月。</p><p>雖煙霧持續時間短,仍足以引起市民恐慌,並非無害惡作劇;裝置安放精心策劃,社會不應姑息,須嚴正懲治。</p><p>第一被告因於開審前認罪及背景良好,判監禁十九個月;第二被告因良好背景獲減刑,判監禁二十六個月。

裁判官/法官:

王興偉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認罪:

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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