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828 DCCC959/2021 引起公眾妨擾

文件編號:

anti-elab-2828

案件編號:

DCCC959/2021

控罪:

引起公眾妨擾

涉事日期 :

2020-07-01

涉事地點 :

灣仔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20年7月1日與他人在灣仔軒尼詩道集成中心外混合化學物製造並放置即發煙霧彈,釋出酸性有毒白煙並伴有輕微爆炸聲,引致行人恐慌。警方憑閉路電視及現場化驗證物,並於被告住所及工作地點搜獲大量相關化學品,控其對公眾造成妨擾。

依普通法對公眾造成妨擾罪之構成要件,並參酌R v Shorrock、HKSAR v Pearce及R v Rimmington等判例,若行為足以危害公眾生命、健康或舒適,即屬可處罰之非法行為。

被告製備及施放煙霧彈非出於合法目的,所釋酸性有毒煙霧足以令途人受傷或恐慌,且示威現場鄰近商廈及行人路,行為明顯危害公眾安全與舒適。

法官認為閉路電視、化驗報告及搜查證物證據充分可靠;被告對其行跡及動機之辯解自相矛盾,不採納,唯一合理結論為被告與他人共犯施放煙霧彈。

被告罪名成立,將於另行聆訊時宣告刑罰。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20年7月1日下午約7時30分,於灣仔軒尼詩道302至308號集成中心外的西側走火通道口,放置一個含三聚氰酸、聚乙二醇等化學殘留物的紙箱煙霧裝置,隨即發出一聲巨響並冒出酸味白煙。警方到場封鎖現場,檢獲殘留膠樽並根據閉路電視鎖定兩名被告,於7月23日拘捕。其後於第二被告住所及工作地點搜出大量化學品,專家證實混合後會產生明火及有毒煙霧,對公眾呼吸道及眼睛具潛在危害。第一被告於開審前承認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案屬對公眾造成妨擾罪,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控方提出多宗先例,涉及判刑自1個月緩刑至18個月即時監禁不等。由於上訴庭未就此罪制定量刑指引,先例僅供參考。

考慮被告人背景及認罪情況、案發時裝置使用時間短暫但造成公眾恐慌及心理負擔,行為隱含潛在毒性危害,須具阻嚇效果。即時監禁是唯一合理選擇,起點定為28個月,並根據分別認罪及良好品格予以適度扣減。

本席認為,即使未造成人員實際受傷,煙霧裝置仍足以對路人構成白色恐怖;被告非僅跟隨者,行動經精心策劃,與惡作劇無涉。社會不能縱容此等擾亂秩序行為,須彰顯法律威嚴。

最終,法庭以28個月為刑期起點,第一被告因審前認罪獲四分之一量刑扣減並因良好背景再減兩個月,判處即時監禁19個月;第二被告因良好背景獲扣減兩個月,判處即時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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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828
案件編號 DCCC959/2021
裁判官/法官 王興偉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引起公眾妨擾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20-07-01
涉事地點 灣仔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20年7月1日與他人在灣仔軒尼詩道集成中心外混合化學物製造並放置即發煙霧彈,釋出酸性有毒白煙並伴有輕微爆炸聲,引致行人恐慌。警方憑閉路電視及現場化驗證物,並於被告住所及工作地點搜獲大量相關化學品,控其對公眾造成妨擾。</p><p>依普通法對公眾造成妨擾罪之構成要件,並參酌R v Shorrock、HKSAR v Pearce及R v Rimmington等判例,若行為足以危害公眾生命、健康或舒適,即屬可處罰之非法行為。</p><p>被告製備及施放煙霧彈非出於合法目的,所釋酸性有毒煙霧足以令途人受傷或恐慌,且示威現場鄰近商廈及行人路,行為明顯危害公眾安全與舒適。</p><p>法官認為閉路電視、化驗報告及搜查證物證據充分可靠;被告對其行跡及動機之辯解自相矛盾,不採納,唯一合理結論為被告與他人共犯施放煙霧彈。</p><p>被告罪名成立,將於另行聆訊時宣告刑罰。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20年7月1日下午約7時30分,於灣仔軒尼詩道302至308號集成中心外的西側走火通道口,放置一個含三聚氰酸、聚乙二醇等化學殘留物的紙箱煙霧裝置,隨即發出一聲巨響並冒出酸味白煙。警方到場封鎖現場,檢獲殘留膠樽並根據閉路電視鎖定兩名被告,於7月23日拘捕。其後於第二被告住所及工作地點搜出大量化學品,專家證實混合後會產生明火及有毒煙霧,對公眾呼吸道及眼睛具潛在危害。第一被告於開審前承認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p><p>本案屬對公眾造成妨擾罪,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控方提出多宗先例,涉及判刑自1個月緩刑至18個月即時監禁不等。由於上訴庭未就此罪制定量刑指引,先例僅供參考。</p><p>考慮被告人背景及認罪情況、案發時裝置使用時間短暫但造成公眾恐慌及心理負擔,行為隱含潛在毒性危害,須具阻嚇效果。即時監禁是唯一合理選擇,起點定為28個月,並根據分別認罪及良好品格予以適度扣減。</p><p>本席認為,即使未造成人員實際受傷,煙霧裝置仍足以對路人構成白色恐怖;被告非僅跟隨者,行動經精心策劃,與惡作劇無涉。社會不能縱容此等擾亂秩序行為,須彰顯法律威嚴。</p><p>最終,法庭以28個月為刑期起點,第一被告因審前認罪獲四分之一量刑扣減並因良好背景再減兩個月,判處即時監禁19個月;第二被告因良好背景獲扣減兩個月,判處即時監禁26個月。

裁判官/法官:

王興偉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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