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839 DCCC109/2021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839

案件編號:

DCCC109/2021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8-29

涉事地點 :

深水埗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本案八名被告於2019年8月29日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與他人參與暴動,三人另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雷射筆等攻擊性武器。部分被告承認暴動或否認控罪;第四被告因精神狀況不宜受審獨立處理。控方憑警務人員證詞、閉路電視及公開媒體影片詳述暴動始末及被告行動;辯方則爭議暴動起點、各被告參與意圖、身份辨認及精神能力。

以《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第33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行為依歸,控方須舉證達至無合理疑點,並適用共同犯案及參與性罪行原則;管有攻擊性武器須證明被告知悉並意圖用於傷害。

法官認為,案件錄影及證供顯示示威者持續滋事、叫囂、雷射照射及投擲磚塊構成暴動;多名被告身處現場、見警方警告仍刻意停留並協助或鼓勵他人,符合參與暴動要件;管有雷射筆案缺乏攻擊意圖證明。

法官肯定警務人員誠實可信,重申2019年社會運動下暴動實況嚴重;對精神不宜受審者予以人道考量;強調未成年被告也須為破壞公共秩序行為負責。

庭上裁定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及第八被告暴動罪名成立,第四被告因不宜受審未予定罪,並就第四及第八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不成立。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本案發生於2019年8月29日晚,深水埗警署外約30至150名示威者聚集,多次高聲叫囂、噴射綠、藍、紅色雷射光束照向警署及警員,並有五人投擲磚塊。被告等八人在相關時段身處現場,戴口罩、着黑衣,有人使用雷射筆或電筒示威,經警方九次口頭警告及展示藍旗勸散無效,最後警方以暴動罪及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在場被告。

暴動罪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量刑須綜合考慮暴動規模、人數、持續時間、使用武器或暴力程度、對警務人員的蔑視及對公共秩序的影響,對未成年被告亦可考慮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

雖然被告未親自投擲汽油彈或縱火,但均有協助暴動之準備行為──戴口罩、攜帶防護裝備、使用雷射筆/電筒向警署照射,並與示威者群體同步移動,加劇社會動盪;案情屬同級案件中嚴重程度較低,但須予懲治及足夠阻嚇;被告於案後表達悔意及背景良好,故對成年被告酌減刑期,對未成年被告採用教導所更生方案。

判詞強調警務人員為法治象徵,對其公然挑戰及辱罵必須嚴懲,以維護社會秩序,並兼顧未成年被告的更生需要。

被告一及被告二各被判監禁32個月;被告三就暴動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兩罪並行,合共監禁24個月;被告五至被告八因案發時均未滿21歲,均被判處教導所拘留,接受紀律、職業培訓及心理輔導。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839
案件編號 DCCC109/2021
裁判官/法官 王詩麗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教導所
涉事日期 2019-08-29
涉事地點 深水埗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本案八名被告於2019年8月29日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與他人參與暴動,三人另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雷射筆等攻擊性武器。部分被告承認暴動或否認控罪;第四被告因精神狀況不宜受審獨立處理。控方憑警務人員證詞、閉路電視及公開媒體影片詳述暴動始末及被告行動;辯方則爭議暴動起點、各被告參與意圖、身份辨認及精神能力。</p><p>以《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及第33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行為依歸,控方須舉證達至無合理疑點,並適用共同犯案及參與性罪行原則;管有攻擊性武器須證明被告知悉並意圖用於傷害。</p><p>法官認為,案件錄影及證供顯示示威者持續滋事、叫囂、雷射照射及投擲磚塊構成暴動;多名被告身處現場、見警方警告仍刻意停留並協助或鼓勵他人,符合參與暴動要件;管有雷射筆案缺乏攻擊意圖證明。</p><p>法官肯定警務人員誠實可信,重申2019年社會運動下暴動實況嚴重;對精神不宜受審者予以人道考量;強調未成年被告也須為破壞公共秩序行為負責。</p><p>庭上裁定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及第八被告暴動罪名成立,第四被告因不宜受審未予定罪,並就第四及第八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不成立。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本案發生於2019年8月29日晚,深水埗警署外約30至150名示威者聚集,多次高聲叫囂、噴射綠、藍、紅色雷射光束照向警署及警員,並有五人投擲磚塊。被告等八人在相關時段身處現場,戴口罩、着黑衣,有人使用雷射筆或電筒示威,經警方九次口頭警告及展示藍旗勸散無效,最後警方以暴動罪及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在場被告。</p><p>暴動罪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量刑須綜合考慮暴動規模、人數、持續時間、使用武器或暴力程度、對警務人員的蔑視及對公共秩序的影響,對未成年被告亦可考慮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p><p>雖然被告未親自投擲汽油彈或縱火,但均有協助暴動之準備行為──戴口罩、攜帶防護裝備、使用雷射筆/電筒向警署照射,並與示威者群體同步移動,加劇社會動盪;案情屬同級案件中嚴重程度較低,但須予懲治及足夠阻嚇;被告於案後表達悔意及背景良好,故對成年被告酌減刑期,對未成年被告採用教導所更生方案。</p><p>判詞強調警務人員為法治象徵,對其公然挑戰及辱罵必須嚴懲,以維護社會秩序,並兼顧未成年被告的更生需要。</p><p>被告一及被告二各被判監禁32個月;被告三就暴動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兩罪並行,合共監禁24個月;被告五至被告八因案發時均未滿21歲,均被判處教導所拘留,接受紀律、職業培訓及心理輔導。

裁判官/法官:

王詩麗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教導所

相近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