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926 DCCC323/2020 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文件編號:

anti-elab-2926

案件編號:

DCCC323/2020

控罪:

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涉事日期 :

2019-09-30

涉事地點 :

灣仔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30日聯同多名同夥在灣仔某商住大廈單位內分工合作,管有大量易燃液體、金屬粉末、玻璃瓶、大頭針等製作汽油彈及鋁熱劑的物料,並透過Telegram群組策劃實地測試及攻擊行動,意圖摧毀他人財產及傷害他人;其後被警方根據閉路電視及現場證據拘捕。案發後,被告於保釋期間不但未改過,反而與同夥策劃逃往台灣,安排快艇購買、航海訓練、物流支援及衛星電話聯絡,於2020年8月23日乘船出海時在中國水域被截停並拘捕,另於內地被裁定偷越國家邊界罪名成立。

本案製造燃燒彈及妨礙司法公正屬非常嚴重犯罪,量刑參考本級及上級法院在類似合謀製造燃燒彈及逃避司法案件中,量刑起點約為40至57個月監禁,並須考慮被告在行動中的主導地位、組織程度及逃逸安排的惡劣性質。

判詞認為被告在製造汽油彈計劃中擔任領導角色,犯罪行動有組織、有預謀,所持物料具有高度危險性,加上保釋後仍主導多人逃避司法,嚴重破壞公共安全及司法公正;惟考慮其認罪態度,可適度下調量刑。

法官指出被告行為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財產,更妨礙司法程序,必須以實刑予以威懾與遏制,彰顯司法嚴肅性。

法庭合併兩案刑期,對製造及管有汽油彈材料案判處34個月監禁,對妨礙司法公正案判處12個月監禁,合共4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30日警方於灣仔金樂大廈一單位內拘捕多名被告,搜獲數十個玻璃樽、異丙醇、乙醇、汽油、打火機油、糖、鎂粉、鋁粉及大頭針等物料,足以製造至少16枚約333毫升汽油彈並配備投擲用具。第2至第5被告就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承認案情摘要,控罪1被裁定不成立,本案僅就控罪2量刑。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最高刑罰可達10年監禁。

本案涉案人分工明確、具預謀性,物料足以製造逾16枚高溫燃燒裝置,大頭針加劇殺傷力;現場並發現無線電通訊器、防毒面罩等支援裝備,顯示意圖在公眾活動中使用。在無前科、認罪及個人背景等減刑因素下,法庭區分角色給予不同認罪扣減。

本案嚴重程度高,製造及管有燃燒裝置足以危及生命及公共安全,須即時監禁以示懲罰及阻嚇;對於次要及年少角色者酌情減刑,但背景及悔意不足以抵銷對公眾安寧的重大威脅。

法院判決:第2被告量刑起點39個月,經25%認罪扣減後判監29個月即時監禁;第4被告量刑起點48個月,經約20%扣減後判監38個月即時監禁;第3、5被告各以36個月為量刑起點,分別經20%及25%認罪扣減後,與其妨礙司法公正案並期執行,共判監31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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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926
案件編號 DCCC323/2020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裁決 罪名不成立
控罪 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涉事日期 2019-09-30
涉事地點 灣仔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30日聯同多名同夥在灣仔某商住大廈單位內分工合作,管有大量易燃液體、金屬粉末、玻璃瓶、大頭針等製作汽油彈及鋁熱劑的物料,並透過Telegram群組策劃實地測試及攻擊行動,意圖摧毀他人財產及傷害他人;其後被警方根據閉路電視及現場證據拘捕。案發後,被告於保釋期間不但未改過,反而與同夥策劃逃往台灣,安排快艇購買、航海訓練、物流支援及衛星電話聯絡,於2020年8月23日乘船出海時在中國水域被截停並拘捕,另於內地被裁定偷越國家邊界罪名成立。</p><p>本案製造燃燒彈及妨礙司法公正屬非常嚴重犯罪,量刑參考本級及上級法院在類似合謀製造燃燒彈及逃避司法案件中,量刑起點約為40至57個月監禁,並須考慮被告在行動中的主導地位、組織程度及逃逸安排的惡劣性質。</p><p>判詞認為被告在製造汽油彈計劃中擔任領導角色,犯罪行動有組織、有預謀,所持物料具有高度危險性,加上保釋後仍主導多人逃避司法,嚴重破壞公共安全及司法公正;惟考慮其認罪態度,可適度下調量刑。</p><p>法官指出被告行為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財產,更妨礙司法程序,必須以實刑予以威懾與遏制,彰顯司法嚴肅性。</p><p>法庭合併兩案刑期,對製造及管有汽油彈材料案判處34個月監禁,對妨礙司法公正案判處12個月監禁,合共4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9月30日警方於灣仔金樂大廈一單位內拘捕多名被告,搜獲數十個玻璃樽、異丙醇、乙醇、汽油、打火機油、糖、鎂粉、鋁粉及大頭針等物料,足以製造至少16枚約333毫升汽油彈並配備投擲用具。第2至第5被告就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承認案情摘要,控罪1被裁定不成立,本案僅就控罪2量刑。</p><p>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最高刑罰可達10年監禁。</p><p>本案涉案人分工明確、具預謀性,物料足以製造逾16枚高溫燃燒裝置,大頭針加劇殺傷力;現場並發現無線電通訊器、防毒面罩等支援裝備,顯示意圖在公眾活動中使用。在無前科、認罪及個人背景等減刑因素下,法庭區分角色給予不同認罪扣減。</p><p>本案嚴重程度高,製造及管有燃燒裝置足以危及生命及公共安全,須即時監禁以示懲罰及阻嚇;對於次要及年少角色者酌情減刑,但背景及悔意不足以抵銷對公眾安寧的重大威脅。</p><p>法院判決:第2被告量刑起點39個月,經25%認罪扣減後判監29個月即時監禁;第4被告量刑起點48個月,經約20%扣減後判監38個月即時監禁;第3、5被告各以36個月為量刑起點,分別經20%及25%認罪扣減後,與其妨礙司法公正案並期執行,共判監31個月即時監禁。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名不成立

判刑: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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