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929 DCCC323/2020 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文件編號:

anti-elab-2929

案件編號:

DCCC323/2020

控罪:

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涉事日期 :

2019-09-30

涉事地點 :

灣仔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30日在香港灣仔某商住大廈內與多名同案人士管有大量製造汽油彈及鋁熱劑的原料及器具,並通過即時通訊程式協調分工及策劃在公眾活動中投擲,計劃製造最少十六枚汽油彈。案發當晚被告與他人多次進出涉案單位後被警方截獲及搜證。獲保釋後,被告於2019年底至2020年8月間協助包括自己在內的十二名疑犯組織逃離香港,先後向策劃人提供資金、購買並操控快艇、安排衛星電話及航海訓練,以逃往台灣避司法調查,但於2020年8月23日於中國水域被拘捕,並在當地被判處三年徒刑,後於2023年8月移解回港。聆訊顯示,被告不僅負責物資採購及運送,亦在Telegram群組內擔任指揮角色,與他人討論配方、實地測試時間及分工,並在案發當晚親手攜帶油泵及食物等支援行動。在妨礙司法公正案中,他與多名代號策劃人密謀籌措逾二十萬元購買快艇、燃油及衛星電話,並組織至少兩次會議安排行動細節、設計偽裝釣魚掩護說詞、分配救生衣及航程路線,最終在海上被截獲。案中亦涉及被告於獲釋期間安排他人接送同案人員往返碼頭、分派食物及工具、監控警情。中國法院裁定其組織偷越國家邊境罪成立。被告於2023年8月返港後,於區域法院對兩案認罪,案件由同一法官併案審理。

參考同級法院相類似汽油彈及妨礙司法公正案件,量刑起點在40至57個月監禁範圍,妨礙司法一般採取7至10個月;本案被告汽油彈案採51個月為起點,妨礙司法案採18個月,後因認罪分別下調至34及12個月。

鑑於案件具高度預謀性及危險性,被告擔任主導角色,組織分工製造爆炸裝置,並後續協助同案人潛逃,以策劃周詳、材料易得及傷害後果嚴重等因素,須予以嚴厲懲治,並兼顧威懾與防範效應。

法官認為被告為30歲成年人士,有豐富經驗,不可以社會氛圍或年少輕率作為減責,且兩案屬獨立嚴重罪行,須分期執行以反映其累犯及主導地位。

被告於兩案中分別被判監禁34個月及12個月,裁定分期執行,合計46個月監禁。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一私宅單位共同管有多種易燃液體、玻璃瓶及製作工具,意圖製造汽油彈以摧毀財產並危害生命。警方當晚展開搜查,拘捕四名被告,其後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成立,其餘控罪不成立。

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法官參照區域法院及上訴庭案例,以物品數量、計劃規模及角色輕重確定量刑起點,並根據認罪時機及被告年齡給予扣減。

考量被告管有足量原料可製逾十枚汽油彈及增傷配件、預謀性與共同作案規模,以及認罪時機與年齡,兼顧懲罰、威攝和恢復目的。

認為本案屬中等規模、有預謀並嚴重威脅公共安全,唯有即時監禁方能維護法紀,無其他適用處置。

依被告參與及角色裁量,分別判處38個月、29個月、28個月及27個月監禁,與其妨礙司法公正案刑期並行或分期執行,最終各被告須實際服刑31個月。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929
案件編號 DCCC323/2020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裁決 罪名不成立
控罪 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涉事日期 2019-09-30
涉事地點 灣仔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30日在香港灣仔某商住大廈內與多名同案人士管有大量製造汽油彈及鋁熱劑的原料及器具,並通過即時通訊程式協調分工及策劃在公眾活動中投擲,計劃製造最少十六枚汽油彈。案發當晚被告與他人多次進出涉案單位後被警方截獲及搜證。獲保釋後,被告於2019年底至2020年8月間協助包括自己在內的十二名疑犯組織逃離香港,先後向策劃人提供資金、購買並操控快艇、安排衛星電話及航海訓練,以逃往台灣避司法調查,但於2020年8月23日於中國水域被拘捕,並在當地被判處三年徒刑,後於2023年8月移解回港。聆訊顯示,被告不僅負責物資採購及運送,亦在Telegram群組內擔任指揮角色,與他人討論配方、實地測試時間及分工,並在案發當晚親手攜帶油泵及食物等支援行動。在妨礙司法公正案中,他與多名代號策劃人密謀籌措逾二十萬元購買快艇、燃油及衛星電話,並組織至少兩次會議安排行動細節、設計偽裝釣魚掩護說詞、分配救生衣及航程路線,最終在海上被截獲。案中亦涉及被告於獲釋期間安排他人接送同案人員往返碼頭、分派食物及工具、監控警情。中國法院裁定其組織偷越國家邊境罪成立。被告於2023年8月返港後,於區域法院對兩案認罪,案件由同一法官併案審理。</p><p>參考同級法院相類似汽油彈及妨礙司法公正案件,量刑起點在40至57個月監禁範圍,妨礙司法一般採取7至10個月;本案被告汽油彈案採51個月為起點,妨礙司法案採18個月,後因認罪分別下調至34及12個月。</p><p>鑑於案件具高度預謀性及危險性,被告擔任主導角色,組織分工製造爆炸裝置,並後續協助同案人潛逃,以策劃周詳、材料易得及傷害後果嚴重等因素,須予以嚴厲懲治,並兼顧威懾與防範效應。</p><p>法官認為被告為30歲成年人士,有豐富經驗,不可以社會氛圍或年少輕率作為減責,且兩案屬獨立嚴重罪行,須分期執行以反映其累犯及主導地位。</p><p>被告於兩案中分別被判監禁34個月及12個月,裁定分期執行,合計4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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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一私宅單位共同管有多種易燃液體、玻璃瓶及製作工具,意圖製造汽油彈以摧毀財產並危害生命。警方當晚展開搜查,拘捕四名被告,其後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成立,其餘控罪不成立。</p><p>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法官參照區域法院及上訴庭案例,以物品數量、計劃規模及角色輕重確定量刑起點,並根據認罪時機及被告年齡給予扣減。</p><p>考量被告管有足量原料可製逾十枚汽油彈及增傷配件、預謀性與共同作案規模,以及認罪時機與年齡,兼顧懲罰、威攝和恢復目的。</p><p>認為本案屬中等規模、有預謀並嚴重威脅公共安全,唯有即時監禁方能維護法紀,無其他適用處置。</p><p>依被告參與及角色裁量,分別判處38個月、29個月、28個月及27個月監禁,與其妨礙司法公正案刑期並行或分期執行,最終各被告須實際服刑31個月。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名不成立

判刑: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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