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932 DCCC323/2020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文件編號:

anti-elab-2932

案件編號:

DCCC323/2020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涉事日期 :

2019-09-30

涉事地點 :

灣仔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一租用住宅單位內,與多名同夥於Telegram群組協商、分工,管有大量汽油、酒精、鎂粉、氧化鐵等易燃及可製汽油彈或鋁熱劑材料,並預先測試及計劃向警方投擲,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並危害他人生命安全。警方於同日晚拘捕被告等人,檢獲足以製造十六枚汽油彈的物料,被告承認相關控罪。此外,被告於保釋後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間,主導並協助安排包括自身在內的十二名被調查人士經快艇逃往台灣,旨在妨礙司法公正,並同樣承認該罪。

法庭參考同級例案中管有汽油彈罪的基準量刑在40至57個月監禁、妨礙司法公正常見量刑7至10個月,並依被告認罪態度酌情減刑。

鑑於被告於製造汽油彈及逃亡計劃中擔任主導角色、案件計劃有序且物料具高危性,對公眾安全構成重大威脅,須予以嚴懲及威懾;被告認罪,故予以適度下調刑期。

法官認為兩案罪行均極具社會危害性,須透過一致且具威懾力的量刑體系反映其嚴重性,同時兼顧社會公義及再犯風險管控。

被告於第一案判監34個月,於第二案判監12個月,兩案分期執行,總刑期46個月監禁。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四人於2019年9月30日晚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19樓A室被捕,警員入屋時發現半製成汽油彈及包括多支載異丙醇、乙醇、汽油之玻璃樽、大頭針、糖、鎂屑、鋁粉等化學品及防護裝備,專家證供指足以製造逾十六枚汽油彈並具高殺傷力。閉路電視及收據紀錄顯示被告曾多次進出大廈、購買玻璃瓶裝飲品。被告否認串謀縱火控罪,承認“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控罪成立,首項控罪不成立。

本罪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法庭參考多宗涉及汽油彈的判例,以汽油彈數量及被告參與程度劃定量刑起點,並依被告認罪階段給予20%至25%扣減。

考量被告管有大量易燃物料及配件足以製造逾十六枚每枚約333毫升之汽油彈並附大頭針以加大殺傷力,顯示分工明確、有計劃於公共活動中使用;被告角色深淺不一,分別以四年、三年三個月及三年為起點;早期認罪及羈押時日予以扣減;但因案情嚴重及須彰顯懲戒與阻嚇,拒絕就背景作額外減刑。

法庭認為本案涉案物品極具危險性且與暴力示威緊密相關,須予以即時監禁以彰顯懲罰及威嚇;被告年輕、無前科以及認罪態度等均予適度扣減,但顧及案件整體公共安全優先於個別復康需求;對第三、五被告另考慮其偷渡案羈押時日同期執行後達致總刑期;法官已完成判刑職務,建議可考慮上訴修正程序錯誤。

第2被告被判即時監禁29個月;第4被告判即時監禁38個月;第3及第5被告因另案羈押時日同期執行,各合共31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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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932
案件編號 DCCC323/2020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是否認罪 認罪
裁決 罪成(交替控罪)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09-30
涉事地點 灣仔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一租用住宅單位內,與多名同夥於Telegram群組協商、分工,管有大量汽油、酒精、鎂粉、氧化鐵等易燃及可製汽油彈或鋁熱劑材料,並預先測試及計劃向警方投擲,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並危害他人生命安全。警方於同日晚拘捕被告等人,檢獲足以製造十六枚汽油彈的物料,被告承認相關控罪。此外,被告於保釋後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間,主導並協助安排包括自身在內的十二名被調查人士經快艇逃往台灣,旨在妨礙司法公正,並同樣承認該罪。</p><p>法庭參考同級例案中管有汽油彈罪的基準量刑在40至57個月監禁、妨礙司法公正常見量刑7至10個月,並依被告認罪態度酌情減刑。</p><p>鑑於被告於製造汽油彈及逃亡計劃中擔任主導角色、案件計劃有序且物料具高危性,對公眾安全構成重大威脅,須予以嚴懲及威懾;被告認罪,故予以適度下調刑期。</p><p>法官認為兩案罪行均極具社會危害性,須透過一致且具威懾力的量刑體系反映其嚴重性,同時兼顧社會公義及再犯風險管控。</p><p>被告於第一案判監34個月,於第二案判監12個月,兩案分期執行,總刑期46個月監禁。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四人於2019年9月30日晚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19樓A室被捕,警員入屋時發現半製成汽油彈及包括多支載異丙醇、乙醇、汽油之玻璃樽、大頭針、糖、鎂屑、鋁粉等化學品及防護裝備,專家證供指足以製造逾十六枚汽油彈並具高殺傷力。閉路電視及收據紀錄顯示被告曾多次進出大廈、購買玻璃瓶裝飲品。被告否認串謀縱火控罪,承認“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控罪成立,首項控罪不成立。</p><p>本罪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法庭參考多宗涉及汽油彈的判例,以汽油彈數量及被告參與程度劃定量刑起點,並依被告認罪階段給予20%至25%扣減。</p><p>考量被告管有大量易燃物料及配件足以製造逾十六枚每枚約333毫升之汽油彈並附大頭針以加大殺傷力,顯示分工明確、有計劃於公共活動中使用;被告角色深淺不一,分別以四年、三年三個月及三年為起點;早期認罪及羈押時日予以扣減;但因案情嚴重及須彰顯懲戒與阻嚇,拒絕就背景作額外減刑。</p><p>法庭認為本案涉案物品極具危險性且與暴力示威緊密相關,須予以即時監禁以彰顯懲罰及威嚇;被告年輕、無前科以及認罪態度等均予適度扣減,但顧及案件整體公共安全優先於個別復康需求;對第三、五被告另考慮其偷渡案羈押時日同期執行後達致總刑期;法官已完成判刑職務,建議可考慮上訴修正程序錯誤。</p><p>第2被告被判即時監禁29個月;第4被告判即時監禁38個月;第3及第5被告因另案羈押時日同期執行,各合共31個月即時監禁。

裁判官/法官:

游德康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認罪:

認罪

罪成:

罪成(交替控罪)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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