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2950 DCCC239/2021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2950

案件編號:

DCCC239/2021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9-29

涉事地點 :

金鐘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9日約下午4時許,約五百名示威者在金鐘政府總部外集結,佔據夏慤道東西行線,並持續向防線投擲磚塊和汽油彈、縱火破壞水馬。警方曾多次舉黃、藍、黑旗發出警告後,以催淚彈和水炮驅散。至約4時48分,警員從多個出口衝出並在政府總部外各點拘捕十一名被告。辯方雖質疑被告證供與所攜物品,但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及十七名警員證供,各被告均身穿示威者裝束、攜備保護性裝備並逗留暴動範圍內,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及本港刑事量刑指引,暴動罪最高可處十年監禁,量刑視被告參與程度、裝備及悔罪態度等因素而定。

各被告身處已發生嚴重暴動地帶並裝備齊全,於多次警方警告後仍逗留現場,與其他暴徒行動一致,構成協助及鼓勵暴動,情節嚴重,須予以嚴懲。

法官認為非法集結及暴動屬高度流動性,應從實際場景、行為表現及證據鏈考量範圍與參與程度,並肯定警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暴動罪成。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9日下午約16時許,約500名示威者在金鐘政府總部外集結,佔據夏慤道東西行線,向政府總部投擲雜物及汽油彈、縱火及破壞水馬。警方曾多次警告,示威者仍繼續暴力行為,至約16時48分警方突然衝出驅散並拘捕11名被告。各被告非無辜旁觀者,屬組成暴動群體成員。

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9條及上訴法院梁天琦案,衡量是否預謀、參與人數、武器使用、暴動規模與持續時間、警告後仍持續、造成損失與威脅程度、公眾滋擾、社群影響、公共開支負擔、涉案者角色及是否同時犯其他罪行等因素。

本案暴動屬大規模、高度暴力且目標為政府總部,雖持續時間約20餘分鐘但使用汽油彈縱火及破壞設施,須具阻嚇性。鑑於被告均屬協助或鼓勵一分子,背景良好、無案底、認罪節省資源並有悔意,並考量年齡及更生需要,故起點4年並下調至3½年監禁。

認為各被告雖非領導或號召角色,但已明知並參與暴動,屬嚴重罪行,判刑須反映社會震懾及維護公共秩序,第四、八被告考慮年幼及正面報告,適用教導所措施。

第四及第八被告判入教導所,其餘被告各判監禁3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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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2950
案件編號 DCCC239/2021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09-29
涉事地點 金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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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9日約下午4時許,約五百名示威者在金鐘政府總部外集結,佔據夏慤道東西行線,並持續向防線投擲磚塊和汽油彈、縱火破壞水馬。警方曾多次舉黃、藍、黑旗發出警告後,以催淚彈和水炮驅散。至約4時48分,警員從多個出口衝出並在政府總部外各點拘捕十一名被告。辯方雖質疑被告證供與所攜物品,但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及十七名警員證供,各被告均身穿示威者裝束、攜備保護性裝備並逗留暴動範圍內,被裁定暴動罪成立。</p><p>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及本港刑事量刑指引,暴動罪最高可處十年監禁,量刑視被告參與程度、裝備及悔罪態度等因素而定。</p><p>各被告身處已發生嚴重暴動地帶並裝備齊全,於多次警方警告後仍逗留現場,與其他暴徒行動一致,構成協助及鼓勵暴動,情節嚴重,須予以嚴懲。</p><p>法官認為非法集結及暴動屬高度流動性,應從實際場景、行為表現及證據鏈考量範圍與參與程度,並肯定警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p><p>法庭裁定所有被告暴動罪成。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9日下午約16時許,約500名示威者在金鐘政府總部外集結,佔據夏慤道東西行線,向政府總部投擲雜物及汽油彈、縱火及破壞水馬。警方曾多次警告,示威者仍繼續暴力行為,至約16時48分警方突然衝出驅散並拘捕11名被告。各被告非無辜旁觀者,屬組成暴動群體成員。</p><p>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9條及上訴法院梁天琦案,衡量是否預謀、參與人數、武器使用、暴動規模與持續時間、警告後仍持續、造成損失與威脅程度、公眾滋擾、社群影響、公共開支負擔、涉案者角色及是否同時犯其他罪行等因素。</p><p>本案暴動屬大規模、高度暴力且目標為政府總部,雖持續時間約20餘分鐘但使用汽油彈縱火及破壞設施,須具阻嚇性。鑑於被告均屬協助或鼓勵一分子,背景良好、無案底、認罪節省資源並有悔意,並考量年齡及更生需要,故起點4年並下調至3½年監禁。</p><p>認為各被告雖非領導或號召角色,但已明知並參與暴動,屬嚴重罪行,判刑須反映社會震懾及維護公共秩序,第四、八被告考慮年幼及正面報告,適用教導所措施。</p><p>第四及第八被告判入教導所,其餘被告各判監禁3年半。

裁判官/法官:

姚勳智

法院: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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