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十一人在2019年9月29日下午約四時許,於金鐘政府總部外參與集結約五百名示威者,佔據夏慤道,向總部投擲雜物及汽油彈,縱火破壞水馬,雖經警方多次發出黃、藍、黑旗警告,示威者仍持續肇事,警方遂由不同出入口突襲圍捕,將十一名被告分別拘捕。
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9條(1)(2)規定,任何人在公眾地方參與暴動,最高可判監禁十年。
各被告明知現場已演變成暴動,仍身處群體且持有防護及攻擊性裝備,配合現場行動,構成參與性罪行,難以脫離暴動現場之辯解,必須嚴懲以維護公共秩序。
法官認為控方已舉證超越合理懷疑,示威者行徑有組織、高度流動且危害社會安寧,各被告作為協助及鼓勵者,應予定罪。
十一名被告均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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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9日下午約4時許,約500名示威者在金鐘政府總部外佔領夏愨道東西行線,向總部投擲雜物及汽油彈、縱火及破壞防線水馬,警方曾多次警告無效,暴動持續逾二十分鐘後突襲驅散,最終於各出口一帶拘捕11名被告。
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及相關判例,量刑需考量:是否預先計劃、參與人數、使用暴力及武器情況、暴動規模及範圍、持續時間及重複警告後依然進行、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程度、對公眾滋擾及公共開支負擔、社群關係影響、被告在暴動中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是否並犯其他罪行。
本案暴動突發性強、參與人數眾多、目標為政府總部且暴力升級,須具高度阻嚇;惟各被告並非領導或號召者,且無前科、認罪節省司法資源、背景良好、有悔意、年輕被告更需重生,量刑起點由4至5年下調至3½年監禁。
法官認為暴動罪屬嚴重罪行,須在社會阻嚇與個案特性間取得平衡。被告僅屬助力及鼓勵者,非主導,且部分被告年幼,宜予以教導所措施;其他被告則須承擔監禁刑責,以彰顯法律威嚴。
第四及第八被告判入教導所,其餘被告各判監禁3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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