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三名被告人被控管有爆炸品及串謀妨礙司法公正。警方於被告租用的迷你倉搜出含硝化纖維素的「火棉」及十塊煙霧餅等爆炸品,並於懲教所探訪室的閉路電視及錄音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向同案人指示刪除電子紀錄以圖阻礙調查。控方呈交化驗及炸彈處理專家報告、錄影會面紀錄及閉路電視證據,三被告人均否認控罪,惟第一被告人供詞多處反覆,第二、三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
適用《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規定,管有爆炸品須證明合法目的;及第159A、159C條關於串謀妨礙司法公正,須證明協議行為具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傾向及意圖。
法庭採納政府化驗師及炸彈處理專家意見,確認案中火棉及煙霧餅屬高風險爆炸品,並認定第一被告人未能提出合法用途抗辯;聲音及視像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同謀刪除電子紀錄以阻礙調查,第二被告人則無法確定其參與。
法官認定控方證供清晰可靠,被告一口供矛盾不可信;第二被告人錄音身分難以辨認,證據不足;第三被告人理解並配合指示,具妨礙司法公正之意圖。
最終,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兩項管有爆炸品罪及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不成立,第三被告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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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一於2019年12月24日下午離開迷你倉時被警截停,背囊內發現出入拍卡及證物;警方檢視涉案儲物櫃後,發現10塊煙霧餅及約15克硝化纖維素,化驗證實構成爆炸品。被告一被捕羈押後,於2020年2月3日獲被告二及被告三探訪時,要求被告三協助刪除以兩個電郵帳戶及不明手機號碼登記之數碼資料,被告三同意並事後被捕。兩被告案發時均21歲,無任何前科,法院於判刑前均索取勞教中心及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
就管有爆炸品罪,考量易獲性、公共安全及阻嚇需要,須判處具威懾力的監禁;就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一般應判即時監禁,以懲處及阻嚇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
法庭認為案中硝化纖維素及煙霧餅易於網購且存放於密閉倉內,危險程度高,基於相關指引,以6個月和4個月為兩項管有爆炸品罪的量刑起點;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對話僅約5至6分鐘,無實際刪除行動亦未影響調查,適以4個月為基準。
必須對涉及爆炸品與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給予適當懲戒及足夠阻嚇,即使被告三未實質影響司法程序,仍屬嚴重且須即時執行監禁。
被告一就管有爆炸品罪(硝化纖維素)判監6個月,就管有爆炸品罪(10塊煙霧餅)判監4個月,兩罪部分並行共7個月;就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判監4個月,與前兩罪部分並行3個月,合計10個月,即時執行。被告三就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判監4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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