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決書載述,被告與長安邨一位86歲住戶(PW1)認識,於PW1於2020年5月住院期間,取得PW1的中國銀行信用卡,並於隨後十一日內,用該卡獲取或盜取價值約HK$126,400的貨物。於2020年5月14日至25日期間,被告在尖沙咀、旺角、元朗及荔枝角多間商戶作出未經授權的購物,購買鑽飾、蘋果產品、攝影器材、雜貨及其他物品。其後,他將大部分貨物以約HK$170,000出售。閉路電視片段確定了被告身份,並於2020年7月29日被捕。他承認兩項盜竊罪及十項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其餘三項控罪則留案底處理。
就盜竊罪(第一項控罪),採用九個月監禁的起點。至於一連串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二至六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四項及第十六項控罪),法院採用三年監禁的起點,此乃反映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思忠案」中指引,認為一般真實的信用卡欺詐案件應以三年為基準。考慮到被告及早認罪,故給予三分一折扣。
被告機會主義地利用其母親與PW1的關係取得信用卡,並在短期內進行逾十宗交易。他無前科,並即時承認罪行,顯示悔意。該詐騙並不複雜或周詳計劃,亦無信託關係,因此不存在信任背叛。減刑考慮因素包括被告的財務壓力及家庭情況。
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貪婪且機會主義,並非複雜或精心策劃。儘管該信用卡詐騙牽涉多次欺詐交易,缺乏周詳計劃或信任關係降低了其嚴重性。被告最大化了非法得益,但整體手法技巧性極低。
考慮到整體原則並將所有刑期併科,故判處被告監禁兩年,此判刑已反映對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折扣及對併科判刑的寬鬆處理。 (由AI從英文翻譯成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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