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一及被告三等八名被告於2019年9月29日參與未經警方批准之示威遊行,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至政府總部外,約下午4時20分起在夏慤道一帶與大批示威者聚集,期間有人向政府建築投擲汽油彈及硬物,並以巨型橡筋發射器投擲,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後動用水炮及催淚彈驅散,最終由政總隱蔽出口突擊制服並拘捕被告一及被告三,控以違反《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9條之暴動罪名。
依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9(1)(2)條規定及終審法院Lo Kin Man案有關暴動罪為參與性罪行之要件,須證明被告具犯罪意圖與行為且身處暴動核心範圍。
考慮被告一及被告三身穿深色防護裝備、面戴防毒面具、手持、身背與錄影片段中擲物者完全吻合之證物,並確實向政府建築物投擲物品,行為屬破壞社會安寧,且被捕時仍在暴動核心範圍,排除無辜者可能,唯一合理推論為參與暴動,故應予定罪。
法官認為控方錄影片段及辨認證供誠實可靠,辯方申辯不合常理且與影像證據不符,被告未能提出合理反駁,故全盤證據達至無合理疑點標準,可肯定兩被告具促進暴動之意圖及行為,應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一及被告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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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8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夏慤道一帶未獲批准集結,約16:20起演變為暴動,參與者佔據車路、設置路障,向政府建築及警務人員投擲汽油彈、磚塊等硬物並發射鐳射光束。警方曾發射催淚彈及水炮,約16:48突擊拘捕。6人認罪,2人經審訊定罪。
本案適用《公安條例》第245章暴動罪,最高刑罰10年。參酌上訴庭判例,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實質投擲物件加重3個月;未成年及初犯可考慮教導所。
暴動規模逾百人、持續約30分鐘,涉及汽油彈及硬物投擲,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危及執法安全,需施以具阻嚇力刑罰;認罪被告可酌予10%至25%減刑;未成年被告因更生需要另處理。
法官強調法治社會對嚴重暴力必須施以堅決懲處,同時兼顧未成年及初犯者更生機會,平衡社會利益與個人未來。
經審訊定罪的兩名被告分別判監4年7個月及4年1個月;4名認罪成年被告獲判監3年4至3年5個月;2名未成年被告被命令送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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