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3019 DCCC237/2021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3019

案件編號:

DCCC237/2021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9-29

涉事地點 :

金鐘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9日參與未經批准的遊行,由銅鑼灣經軒尼詩道至金鐘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一帶與他人非法集結,示威者投擲汽油彈及硬物並堵塞行車線,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後動用水炮及催淚彈驅散,最遲約16:48時由政總隱蔽出口衝出制伏並拘捕被告。控方憑閉路電視及互聯網影片、警務人員與法證化驗師證供,證明被告曾身處暴動核心範圍並向政總擲物。

依《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規定,暴動罪屬參與性罪行,須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之意圖與行為,並參照終審法院Lo Kin Man案的判例原則。

被告身穿深色衣物及防護裝備以隱藏身份,主動向政府總部擲物,情節嚴重,辯方說法不被接納,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意圖破壞社會安寧並促進他人同樣行為。

法官認可警務人員及法證化驗師的現場及影片辨認證供,認為其分析方法嚴謹可靠,排除其他合理解釋,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法院裁定被告暴動罪名成立,將另擇期宣判刑罰。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9日,約百名示威者未經批准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外,佔據夏愨道並發生暴動,期間有人投擲汽油彈、硬物及發射鐳射光束,警方多次警告並施放水炮及催淚彈驅散。八名被告均身穿深色衣物、戴面罩,被警方制伏及拘捕後,以參與暴動罪名成立。

暴動罪最高可判十年監禁;參考上訴庭判例,量刑基準為四年六個月監禁起,若實質使用暴力加刑三個月;認罪可扣減最高25%;21歲以下可考慮教導所替代監禁。

案發持續約三十分鐘,逾百人集結封路,多次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暴力程度嚴重且有預謀,示威者隱藏身份,破壞公共秩序,須以具阻嚇力刑罰懲戒並防止重犯,同時考量被告年齡、認罪時間及悔意。

法治社會不容嚴重暴力,特別是針對執法人員;須堅決打擊無視法紀及漠視社會安寧的行為,同時顧及個案背景與被告個人情況,兼顧阻嚇與更生機會。

被告1因實質使用暴力被判監禁4年7個月;被告2及被告3因年齡及可更生因素被判進入教導所;被告4被判監禁4年1個月;被告5被判監禁3年4個月;被告7被判監禁3年5個月;被告8被判監禁3年4個月。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3019
案件編號 DCCC237/2021
裁判官/法官 鄭念慈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教導所
涉事日期 2019-09-29
涉事地點 金鐘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於2019年9月29日參與未經批准的遊行,由銅鑼灣經軒尼詩道至金鐘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一帶與他人非法集結,示威者投擲汽油彈及硬物並堵塞行車線,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後動用水炮及催淚彈驅散,最遲約16:48時由政總隱蔽出口衝出制伏並拘捕被告。控方憑閉路電視及互聯網影片、警務人員與法證化驗師證供,證明被告曾身處暴動核心範圍並向政總擲物。</p><p>依《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規定,暴動罪屬參與性罪行,須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之意圖與行為,並參照終審法院Lo Kin Man案的判例原則。</p><p>被告身穿深色衣物及防護裝備以隱藏身份,主動向政府總部擲物,情節嚴重,辯方說法不被接納,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意圖破壞社會安寧並促進他人同樣行為。</p><p>法官認可警務人員及法證化驗師的現場及影片辨認證供,認為其分析方法嚴謹可靠,排除其他合理解釋,達致毫無合理疑點。</p><p>法院裁定被告暴動罪名成立,將另擇期宣判刑罰。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9日,約百名示威者未經批准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外,佔據夏愨道並發生暴動,期間有人投擲汽油彈、硬物及發射鐳射光束,警方多次警告並施放水炮及催淚彈驅散。八名被告均身穿深色衣物、戴面罩,被警方制伏及拘捕後,以參與暴動罪名成立。</p><p>暴動罪最高可判十年監禁;參考上訴庭判例,量刑基準為四年六個月監禁起,若實質使用暴力加刑三個月;認罪可扣減最高25%;21歲以下可考慮教導所替代監禁。</p><p>案發持續約三十分鐘,逾百人集結封路,多次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暴力程度嚴重且有預謀,示威者隱藏身份,破壞公共秩序,須以具阻嚇力刑罰懲戒並防止重犯,同時考量被告年齡、認罪時間及悔意。</p><p>法治社會不容嚴重暴力,特別是針對執法人員;須堅決打擊無視法紀及漠視社會安寧的行為,同時顧及個案背景與被告個人情況,兼顧阻嚇與更生機會。</p><p>被告1因實質使用暴力被判監禁4年7個月;被告2及被告3因年齡及可更生因素被判進入教導所;被告4被判監禁4年1個月;被告5被判監禁3年4個月;被告7被判監禁3年5個月;被告8被判監禁3年4個月。

裁判官/法官:

鄭念慈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教導所

相近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