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3020 DCCC237/2021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3020

案件編號:

DCCC237/2021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9-29

涉事地點 :

金鐘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9日,多名示威者未經批准遊行至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外一帶,期間爆發暴動。被告身處核心範圍,多次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及硬物,並攜帶護目鏡、防毒面具等裝備掩飾身份,最終於警方由隱蔽通道衝出夏慤道時被捕。控方憑藉閉路電視、現場錄影片段及化驗師與偵緝警員的專業分析,證實被告參與暴動。

暴動罪違反《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屬參與性罪行,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並進行破壞社會安寧之行為,量刑可參考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判例。

被告位處暴動核心範圍,配戴防護裝備並攜帶多項器具,向政府總部用力投擲物品,行為顯然旨在破壞社會安寧並互相支持,構成暴動一分子。

證人證供前後一致,錄影片段及專家分析清楚顯示被告身分及行為,被告辯解不合常理且與現場情況不符,無合理疑點,確實參與暴動,不屬無辜旁觀或誤入者。

被告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法庭將另行宣告判刑日期,以決定適當刑罰。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等八人在金鐘政府總部外參與未經批准之遊行,並與其他人共同演變成暴動,期間向政總方向投擲汽油彈及各類硬物,設置路障並堵塞車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後動用水炮及催淚彈驅散,最終於行動中拘捕被告。部分被告於開審前或審訊過程中認罪,其餘被告經審訊裁定暴動罪名成立。

暴動屬嚴重罪行,最高可處十年監禁;量刑須考慮暴動規模、人數、使用武器及暴力程度、持續時間、群體行為及對公共秩序之影響,並須具強力阻嚇作用;以四年六月監禁為基礎,實質使用暴力者加刑三個月。對未滿二十一歲者,可酌情考慮教導所安排。

本案中被告穿著深色並戴口罩以隱藏身份,明知行為違法仍以汽油彈及硬物攻擊執法人員,暴動持續約半小時,致公共秩序嚴重受損,須給予具阻嚇力之刑罰;獲認罪扣減二至二十五%,惟個人背景不構成減刑主因,但可酌情適度扣減。對年輕被告,考量其福祉及更生機會,部分被告改判入教導所。

法庭必須堅決打擊罔顧法紀之暴力行為,維護社會安寧及執法人員安全;同時對少年及青年被告,應兼顧懲罰與更生,提供適切教導所措施。

本案八名被告之判刑如下:被告一判監禁四年七個月;被告二及被告三判處入教導所;被告四判監禁四年一個月;被告五判監禁三年四個月;被告六判監禁三年五個月;被告七判監禁三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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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3020
案件編號 DCCC237/2021
裁判官/法官 鄭念慈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教導所
涉事日期 2019-09-29
涉事地點 金鐘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2019年9月29日,多名示威者未經批准遊行至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外一帶,期間爆發暴動。被告身處核心範圍,多次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及硬物,並攜帶護目鏡、防毒面具等裝備掩飾身份,最終於警方由隱蔽通道衝出夏慤道時被捕。控方憑藉閉路電視、現場錄影片段及化驗師與偵緝警員的專業分析,證實被告參與暴動。</p><p>暴動罪違反《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屬參與性罪行,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並進行破壞社會安寧之行為,量刑可參考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判例。</p><p>被告位處暴動核心範圍,配戴防護裝備並攜帶多項器具,向政府總部用力投擲物品,行為顯然旨在破壞社會安寧並互相支持,構成暴動一分子。</p><p>證人證供前後一致,錄影片段及專家分析清楚顯示被告身分及行為,被告辯解不合常理且與現場情況不符,無合理疑點,確實參與暴動,不屬無辜旁觀或誤入者。</p><p>被告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法庭將另行宣告判刑日期,以決定適當刑罰。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等八人在金鐘政府總部外參與未經批准之遊行,並與其他人共同演變成暴動,期間向政總方向投擲汽油彈及各類硬物,設置路障並堵塞車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後動用水炮及催淚彈驅散,最終於行動中拘捕被告。部分被告於開審前或審訊過程中認罪,其餘被告經審訊裁定暴動罪名成立。</p><p>暴動屬嚴重罪行,最高可處十年監禁;量刑須考慮暴動規模、人數、使用武器及暴力程度、持續時間、群體行為及對公共秩序之影響,並須具強力阻嚇作用;以四年六月監禁為基礎,實質使用暴力者加刑三個月。對未滿二十一歲者,可酌情考慮教導所安排。</p><p>本案中被告穿著深色並戴口罩以隱藏身份,明知行為違法仍以汽油彈及硬物攻擊執法人員,暴動持續約半小時,致公共秩序嚴重受損,須給予具阻嚇力之刑罰;獲認罪扣減二至二十五%,惟個人背景不構成減刑主因,但可酌情適度扣減。對年輕被告,考量其福祉及更生機會,部分被告改判入教導所。</p><p>法庭必須堅決打擊罔顧法紀之暴力行為,維護社會安寧及執法人員安全;同時對少年及青年被告,應兼顧懲罰與更生,提供適切教導所措施。</p><p>本案八名被告之判刑如下:被告一判監禁四年七個月;被告二及被告三判處入教導所;被告四判監禁四年一個月;被告五判監禁三年四個月;被告六判監禁三年五個月;被告七判監禁三年四個月。

裁判官/法官:

鄭念慈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認罪:

沒有

罪成:

罪成

判刑:

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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