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elab-3022 DCCC237/2021 暴動

文件編號:

anti-elab-3022

案件編號:

DCCC237/2021

控罪:

暴動

涉事日期 :

2019-09-29

涉事地點 :

金鐘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決理由書/裁決書為準

判詞指出,案發於2019年9月29日,數百名示威者未經批准由銅鑼灣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最遲約16時20分起爆發暴動,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硬物,以巨型橡筋及鐳射光束攻擊警隊及政府建築,警方先後發射水炮及催淚彈,約16時49分從隱蔽出口突然衝出,制伏並拘捕多名人員。第一及第三被告在核心範圍先後被捕,控方憑閉路電視片段、警員目擊供詞及法證化驗師和辨認警員之專家證供,確認兩被告曾分別在花槽旁及巴士站位置向政總擲物,遂裁定二人參與暴動罪名成立。

依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暴動罪屬參與性罪行,最高刑期可達十年;量刑時須考慮被告在暴動中之行為性質、組織性、是否使用武器或危害公共安全程度及前科紀錄等因素。

兩被告均在暴動核心範圍內持續聚集,並多次向政府總部投擲物件,行為具高度破壞性及組織性;其行動不僅危及公共秩序,亦煽動他人參與暴動,屬嚴重社會危害,宜予以嚴懲,以示阻嚇。

法官認為控方證據充分無合理疑點,閉路電視與專家化驗比對一致,警員證供可靠,兩被告自辯理由與錄影片段及現場情況不符,故裁定罪名成立。

兩名被告罪名成立,案件押後至另期宣告量刑。

查看完整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判刑理由書撮要(由AI生成)

以下撮要以AI生成及/或翻譯,內容以原來的判刑理由書為準

判詞指出,被告等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未經批准集結並參與暴動。示威者向政總投擲汽油彈、硬物及使用鐳射光,並以雜物築路障。警方多次警告後動用水炮及催淚彈驅散,約16:48清場拘捕。部分被告審前認罪,其餘經審訊裁定罪名成立。

最高刑十年。參考上訴庭判例,成人暴動量刑基準約4至5年,依暴動規模、暴力程度及相關因素訂立量刑起點。

因暴動規模大、參與人數多、投擲汽油彈等嚴重暴力行為,加重量刑;認罪被告獲20%-25%扣減;成年被告起點4年6月並視行為加至4年9月;未成年被告適用教導所。

認為暴動罪需具阻嚇性以維護公共秩序,對悔意及背景適度考量但不宜過度減刑,對年輕被告強調更生機會。

第一被告判處即時監禁四年七個月;第二、第三被告因年齡被判入教導所;第四被告判處四年一個月監禁;第五及第八被告各判處三年四個月監禁;第七被告判處三年五個月監禁。

查看完整判刑理由書

案件資料

文件編號 anti-elab-3022
案件編號 DCCC237/2021
裁判官/法官 鄭念慈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是否認罪 認罪
裁決 罪成
控罪 暴動
判刑 監禁
涉事日期 2019-09-29
涉事地點 金鐘
判決理由書/裁決書 查看
判決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案發於2019年9月29日,數百名示威者未經批准由銅鑼灣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最遲約16時20分起爆發暴動,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硬物,以巨型橡筋及鐳射光束攻擊警隊及政府建築,警方先後發射水炮及催淚彈,約16時49分從隱蔽出口突然衝出,制伏並拘捕多名人員。第一及第三被告在核心範圍先後被捕,控方憑閉路電視片段、警員目擊供詞及法證化驗師和辨認警員之專家證供,確認兩被告曾分別在花槽旁及巴士站位置向政總擲物,遂裁定二人參與暴動罪名成立。</p><p>依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暴動罪屬參與性罪行,最高刑期可達十年;量刑時須考慮被告在暴動中之行為性質、組織性、是否使用武器或危害公共安全程度及前科紀錄等因素。</p><p>兩被告均在暴動核心範圍內持續聚集,並多次向政府總部投擲物件,行為具高度破壞性及組織性;其行動不僅危及公共秩序,亦煽動他人參與暴動,屬嚴重社會危害,宜予以嚴懲,以示阻嚇。</p><p>法官認為控方證據充分無合理疑點,閉路電視與專家化驗比對一致,警員證供可靠,兩被告自辯理由與錄影片段及現場情況不符,故裁定罪名成立。</p><p>兩名被告罪名成立,案件押後至另期宣告量刑。
判刑理由書 查看
判刑理由書(AI撮要) 判詞指出,被告等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未經批准集結並參與暴動。示威者向政總投擲汽油彈、硬物及使用鐳射光,並以雜物築路障。警方多次警告後動用水炮及催淚彈驅散,約16:48清場拘捕。部分被告審前認罪,其餘經審訊裁定罪名成立。</p><p>最高刑十年。參考上訴庭判例,成人暴動量刑基準約4至5年,依暴動規模、暴力程度及相關因素訂立量刑起點。</p><p>因暴動規模大、參與人數多、投擲汽油彈等嚴重暴力行為,加重量刑;認罪被告獲20%-25%扣減;成年被告起點4年6月並視行為加至4年9月;未成年被告適用教導所。</p><p>認為暴動罪需具阻嚇性以維護公共秩序,對悔意及背景適度考量但不宜過度減刑,對年輕被告強調更生機會。</p><p>第一被告判處即時監禁四年七個月;第二、第三被告因年齡被判入教導所;第四被告判處四年一個月監禁;第五及第八被告各判處三年四個月監禁;第七被告判處三年五個月監禁。

裁判官/法官:

鄭念慈

法院: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認罪:

認罪

罪成:

罪成

判刑:

監禁

相近案件